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交割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88號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告 鍾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開戶文件(委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向原告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55567-8),並與原告簽訂開戶文件,從事證券買賣交易等事項。被告於106年5月26日當沖上櫃股票「歐買尬」218仟股及106年5月31日當沖上市股票「正文」20仟股,未依規定於106年6月1日支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231,779元,原告即依規定代墊款項辦理交割,同時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被告違約交割。經抵沖留置款30元、106年5月31日當沖「歐買尬」、「正文」股票盈餘31,381元後,被告尚欠交割款200,368元,另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第1項、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準用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收取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818,024元(計算式:11,686,050元×7%=818,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應償付1,018,392元,原告前以106年6月3日群海山字第1060001238號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第1項、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92元,及自106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文件(即委託買賣
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櫃檯買賣確認書、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等)、違約交易申報書、106年6月3日群海山字第1060001238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及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雖曾於106年6月3日寄發通知函予被告,此有106年6月3日群海山字第10600012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所提之通知函並未附回執,難認原告有合法催告被告給付。另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交割款及違約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5日(106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而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
2項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第1項、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8,392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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