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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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八點六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聖楷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3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販入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號旁公園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吳聖楷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將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8.630公克)交付予警員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雖記載:員警盤查時發現被告與同行之人曾豪驛身旁地上發現毒品咖啡包,被告始主動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語,然觀之扣案毒品之照片,該毒品係以咖啡包之鋁箔包裝,尚無從逕以肉眼自外觀得知其內是否為毒品,是以被告於員警得知該包毒品檢驗結果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將該包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驗後淨重8.630公克)、持有期間之久暫(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咖啡包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MA)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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