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琰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琰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琰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黃琰絨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下午1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黃琰絨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路口為警盤查,乃自願隨同警方前往採尿,黃琰絨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被告供述,認被告係於107年
1月26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意旨,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在驗尿時回溯120小時內(即107年1月27日下午1時15分後至同年
2月1日下午1時15分間)之某時,然此尚不影響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同一性(即採尿結果顯示被告曾施用毒品之同一事實),應予更正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然本案係被告為警盤查後,自願到警局採尿,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毒品及施用工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
1、2項之「定期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情形,尚有未合。而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雖與本院認定結果不同,然自首所告知之犯罪事實內容原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故被告於警盤查時同意到警局採尿及自承施用毒品,係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