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聲請人李○○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相對人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新臺幣8,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31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尚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親自照顧,後因聲請人須外出工作,乃於工作期間交由家人照顧,目前未成年子女乙○○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親照顧,而未成年子女甲○○則居住於聲請人娘家,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負責照顧。因為相對人行蹤不明,無法聯絡,有重要事項需要處理都找不到人,無法即時解決,故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由聲請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以每月第一個星期五當成第一週,固定雙週星期六早上10點於肯德基大里中興二餐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讓相對人會面;星期日晚上5點於同地點讓聲請人帶回。請相對人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每名子女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止,於每月10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三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並聲明: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112年12月13日聲請狀所載。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我不想把孩子丟在他不想要的地方,我女兒是我父親在帶。我希望二個小孩的監護權都判給我,我會把小孩安置在我大里家等語置辯(婚卷第154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於112年7月3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為證(婚卷第19、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部份結果略以:「訪視了解,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應仍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原告經濟能力難言良好,又原告顧慮兩造經濟狀況,而希望以各別親權為之,且考量未成年子女們自理能力,原告希望係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二(指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故本會評估現階段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之態度較為積極,惟經本會多次聯繫,都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絡進行訪視,聯繫狀況有一回覆單可參,也因僅訪視到一造,致使本會無法就親權歸屬給予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7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2070039號函暨訪視報告、回覆單、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婚字卷第111至137頁);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則拒絕受訪,有高雄市荃棌協會112年8月14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8012號函暨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婚卷第163至166頁)。
(四)本件經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建議在能妥善安排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乙○○、甲○○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理由:(一)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自111年4月未同住起(聲請人搬離相對人大里區戶籍住所到外租屋),未成年子女1乙○○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2甲○○則自109年間便已交由聲請人母親即關係人2李○○○主要照顧迄今,惟自112年新年過後,未成年子女1搬回大里戶籍住處與相對人父親即關係人1乙○○○○同住、由關係人1與其同居人主要照顧迄今,主要原因為相對人表示願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以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1同住期間有管教衝突的緣故。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各自由關係人1、2之照顧情形尚為穩定,亦有穩定就學,兩造亦不定時前往關係人1、2之住處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惟在扶養費用負擔的部分,聲請人會與關係人2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的費用,偶爾聲請人亦會替未成年子女1添購衣服及生活用品,相對人則較無分擔相關費用,故未成年子女1目前之生活開銷均由關係人1主要負擔。(二)就兩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綜合能力,兩造均有行使親權的意願,惟聲請人表示希望兩造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以共同分攤照顧子女之責任,相對人則是希望兩名未成年子女都由其主要照顧,然就聲請人及兩造家屬所述,聲請人目前工作狀況及收入情形均較相對人穩定,雖其親職時間受工作時間限制,然聲請人有計畫調整工作時段以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之需要、尚屬可行,在教養態度方面,過去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及管教執行方面聲請人亦較積極;而就相對人的部分,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工作狀況及收入狀況與實際住處均不明,且尚積欠約200萬元之數筆債務並未積極處理,而相對人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有同住之親屬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或提供經濟面之協助,然由於關係人1認為相對人未有責任心(未按承諾負擔扶養費),以致相對人與關係人1常發生衝突、造成相對人不時會被趕出家門,此部分不但影響其親職時間及親職功能之發揮、亦使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居無定所)及親屬支持系統均呈現不穩定的狀態,由本案訪視社工及家調官前往訪視均未遇相對人、亦難以與相對人連絡之情形即可見一斑。綜合上述,兩造目前之經濟狀況若要同時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處於弱勢,然在個人狀態及親職功能之展現方面聲請人顯然較為適任之親權人,故建議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應較符合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在親屬支持系統的部分,聲請人之親屬均居住在外縣市,恐較難提供聲請人及時之照顧支援,且能提供之經濟支援亦有限。此外,未成年子女1目前在關係人1住處受照顧之經驗為正向,未成年子女1、2與相對人家屬亦有正向之情感連結,而關係人1表示未來有提供照顧協助之意願,故建議聲請人可以不用刻意排除相對人家屬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表達關心之機會或提供照顧面之協助,以利未成年子女們即便在兩造離異之情形下、仍可享有來自兩造家庭系統之照顧及關愛。(三)就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考量,主要係因兩造目前之經濟狀況均屬於弱勢,聲請人之親屬支持系統能提供之協助亦有限,而單獨親權的身分在媒合社會福利補助或相關照顧支援服務方面較有優勢,故建議現階段以聲請人單獨親權之模式為首要考量,另建議兩造仍應共同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此有112年度家查字第7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家親聲卷第13至27頁)。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含未成年子女意見)及調查報告內容,可知兩造固均有意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雖向本院陳報高雄聯絡地址,惟其並未接受訪視,其是否具備親職能力尚有疑慮,且自兩造111年4月分居至今,相對人鮮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現無通順聯繫管道,實難期待兩造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是為避免貽誤未成年子女權利,宜以單獨行使親權方式為之,且應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兩名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是本院審酌兩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及與相對人間親情之維繫,酌定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固業經調解成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查未成年子女乙○○現居臺中市,而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亦會隨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是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421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考量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現為義交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存款,另有為相對人擔保之車貸100多萬元,109年至111年之報稅所得為3,052元、256,750元、461,775元;相對人為高中學歷,無不動產或車輛,109至111年之報稅所得為137,508元、385,420元、6,0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綜合各情,認未成年子女乙○○、甲○○所需之扶養費應每名子女每月16,000元為適當,且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6,000×1/2=8,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每位子女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探視時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0時至隔日即週日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含得攜出同遊)。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平時探視時間停止適用):
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三)子女寒假及暑假期間:相對人於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及非平時探視時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以寒假或暑假開始之首日起算連續5日或14日。又該會面交往期間應自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日下午6時止行之。
(四)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或其指定親屬於會面交往開始時間,準時將子女送至肯德基大里中興二餐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親屬;相對人或其親屬於會面交往結束時間,應準時將子女送至肯德基大里中興二餐廳交予聲請人或其指定親屬。
(二)相對人遲逾半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出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
(三)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一)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罹患急性病症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如期送還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此外,聲請人與子女同住期間,如子女因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聲請人均應通知相對人。
(二)相對人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不得阻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比賽。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上列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