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安台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6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劉瑋 家,沿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禁行機車之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1之1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本應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並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葉宗新黃怡凡 沿同路段同向後方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MK-37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先後見狀急煞均自摔倒地,致告訴人葉宗新受有四肢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怡凡則受有左肩、左膝及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宗新、黃怡凡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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