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恩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86、1887、1888、1889、1890、1891、1892、1893號、112年度偵字第24444、33186、33187、33189、33190、365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118、359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恩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陳正成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按其並非本案之被害人,顯屬誤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3、5至9、13、15及該附表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按其等係表示不提告或未提告);編號10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6342號函覆」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2年8月3日合金集集字第1120002338號函覆」。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 林甘 )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應予刪除(按其係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顯屬誤載)。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恩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揭示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是修正後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減輕其刑寬典,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6、9至11所載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5、7、8、12至14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3、5、7、8、12至14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云云,惟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贓款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屬於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自己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分別對各該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等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於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原因與動機等情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自甘充當他人掩飾、隱匿身分之「人頭」,任由他人持以作為規避查緝金流之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或危險,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因此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被害人受害金額均為新臺幣4000元以下(總金額有限),及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含既遂或未遂),暨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有傷害、強盜、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都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或因而取得或分潤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目前尚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人,故其就一般洗錢之正犯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44號112年度偵字第33186號112年度偵字第33187號112年度偵字第33189號112年度偵字第33190號112年度偵字第36561號被告賴恩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恩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1時19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 李姿慧 、 賴玉芳 、 蔡玉梅 、 許世詠 、 蔡麗卿 、 戴琤真 、 吳光明 、 馬麗 、 張碧滿 、 吳書涵 、 吳偲菡 、 高鈺惠 、 陸愛梅 、 林慧芬 、陳正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姿慧、賴玉芳、蔡玉梅、許世詠、蔡麗卿、戴琤真、吳光明、馬麗、張碧滿、吳書涵、吳偲菡、高鈺惠、陸愛梅、林慧芬、陳正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恩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交付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交付合庫帳戶,辯稱:合庫帳戶已經20年沒在使用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姿慧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紀錄、即時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賴玉芳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擷取紀錄、轉帳明細、被告郵政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梅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擷取紀錄、轉帳紀錄、被告合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詠於警詢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被告郵政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卿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擷取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合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戴琤真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畫面、交易明細、被告郵政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吳光明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擷取紀錄、網路跨行儲值紀錄、被告合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馬麗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擷取紀錄、臺灣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合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張碧滿於警詢之指訴、被告郵政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11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涵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中國信託存摺封面、立即轉轉帳擷取畫面、被告郵政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12證人即告訴人吳偲菡於警詢之指訴、網路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被告郵政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13證人即告訴人高鈺惠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擷取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合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14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於警詢之指訴、被告合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15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芬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擷取紀錄、被告合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儲字第1120961010號函覆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6342號函覆郵政帳戶於111年11月18日有申辦網路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11月18日申請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詹益昌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署案號1李姿慧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1月21日20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411號)2賴玉芳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1月20日22時9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郵政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493號)3蔡玉梅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1月20日22時24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03號)4許世詠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1月20日21時19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郵政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08號)5蔡麗卿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1月20日23時46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80號)6戴琤真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匯款3999元至被告郵政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98號7吳光明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1月21日20時36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513號)8馬麗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1月21日9時10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121號)9張碧滿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1月21日9時51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4444號10吳書涵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1月21日10時31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3187號11吳偲菡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1月22日10時44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郵政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3189號12高鈺惠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1月21日9時10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3190號13陸愛梅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1月20日22時45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3186號14林慧芬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1月21日10時46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6561號【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8118號112年度偵字第35914號被告賴恩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恩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向林甘、 林雪莉 詐騙後,致其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恩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經林甘、林雪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雪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甘、林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賴恩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甘匯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內頁、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雪莉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雪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86、1887、1888、1889、1890、1
891、1892、1893號、112年度偵字第2444、33186、33187、33189、33190、36561號起訴書之全部證據援引為本件證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賴恩源前因同一交付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行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另被害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886、1887、1888、1889、1890、1891、1892、1893號、112年度偵字第24444、33186、33187、33189、33190、365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部分,係同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鄭葆琳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內容編號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備註1林甘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林甘加入「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群組中,再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林甘,致林甘陷於錯誤,於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樂安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賴恩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914號2林雪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林雪莉加入「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群組中,再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林雪莉,致林雪莉陷於錯誤,於指示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賴恩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81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