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羿翔(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飲用含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1年6月2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自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自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 黃菁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菁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認被告林羿翔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羿翔已與告訴人黃菁瑩成立調解,告訴人黃菁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