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6號、103年度偵字第3212號、103年度偵字第3213號、103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承頡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其亦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掩飾或藏匿其等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要求,即於102年11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處,將其所有且親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大里區予該「陳專員」,並告知前述3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 謝昀蓁鄭曉 弦、 蘇允 儀及 林育 昀等人,訛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佯稱內容,致使其等4人各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嗣謝昀蓁、 鄭曉弦蘇允儀林育昀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承頡固坦承曾申辦前述A、B、C等銀行帳戶,另亦曾於102年11月25日,在蘆洲某便利商店,將前述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至臺中市大里區予「陳專員」,並隨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該陳專員說要幫伊代辦個人信貸資料,作銀行往來紀錄,才將前述3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去,隔天該陳專員來電伊才告知提款卡密碼,伊是在不知情情況才將帳戶交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昀蓁、鄭曉弦、蘇允儀及林育昀分別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佯稱內容為訛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地,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昀蓁、鄭曉弦、蘇允儀及林育昀於警詢時均已指述甚詳(分見偵卷3016號第16至18頁、偵卷3709號第18至19頁、偵卷第3213號第19至22頁及偵卷第3212號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申辦前述3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上揭告訴人因前述匯款或轉帳後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銀行帳戶轉出明細查詢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分見偵卷第3016號第13、79、
57、83頁、偵卷第3213號第38頁;偵卷第3016號第24頁、偵卷第3213號第62頁、偵卷第3212號第60頁及偵卷第3709號第20頁)。足認前開3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前述告訴人確有遭詐以致於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3銀行帳戶等事實,當屬無疑。
㈡再被告申辦前述3銀行帳戶後均由其親自使用,另被告於10
2年11月25日前(即被告將前述3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予陳專員前),即以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使前述A、B、C銀行帳戶餘額分別僅為:84元、80元及69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已陳述無訛(偵卷第3016號第101至102頁),並有前述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分見偵卷第3016號第11至13、74至76、79至80頁、偵卷第3213號第23至38頁、偵卷第3016號第56至57、82至90頁),堪認屬實。是前揭3銀行帳戶自被告開戶後即由被告持有並陸續使用,被告卻刻意將前述3銀行帳戶內所剩款項提領至百元以下後,旋將前述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專員,其何以為之、其用意為何,已屬可疑。
㈢況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
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當可知恐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以藉遂行不法,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高中畢業,且前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或可能幫助詐欺犯行,並使該人逃避查緝等節,有所認識。且被告於偵查中尚稱:「(沒見過陳專員,卻將所有東西都寄給對方,不擔心對方拿去做為詐騙使用?)我想說帳戶內沒有錢」、「(你稱反正帳戶內沒有錢,表示你當時也擔心對方是騙你的?)是」等語(見偵卷第3016號第103頁上方),可見被告就倘將前述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可能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預見,然被告卻僅因前述3銀行帳戶經其提領後所剩款項不多,於己已無損害,卻仍將前述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容任該他人得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辯稱上開3銀行帳戶資料,伊係為申辦個人信貸之
故,遂應前揭「陳專員」之人要求而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然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因借款人未能提供擔保品,而係由金融機構依借款人之財務資力、收入情形及信用評等各項評估標準,審核是否核貸放款、放款金額及利率。換言之,金融機構係依借款人所擬借額度時之資力及未來償債能力,以定其授信與否及授信額度。經查,前述C帳戶(按:即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係被告於102年
8月19日甫申辦設立,此參前揭開戶資料即明(見偵卷第3212號第28至3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該安泰銀行帳戶就是要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開立,但是後來沒有辦成等語(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上方及第16頁反面下方),可見被告就其當時之財務資力、收入情形等信用狀況,已無法自銀行取得信用貸款乙情,當知之甚詳,則其辯稱之因聽信「陳專員」之人稱可代辦銀用信用貸款,始將前述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專員」乙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況被告所交予「陳專員」之申辦貸款資料僅係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無向銀行為貸款申請之申請書,此舉顯與依一般社會經驗所應提供予金融機構之申辦貸款資料不符。況借款人若屬受薪階級,其薪資轉帳資料銀行當可向稅捐單位查詢,斷無需以提出存摺正本、提款卡為憑據,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更與審核借款人之財務狀況無涉,而被告卻將前述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項罰金刑規定,修正前原為「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刑法分則編未經修正條文所定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適用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部分僅得科以被告最高至新臺幣3萬元,顯低於修正後最高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林承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開3銀行帳戶行為,而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謝昀蓁、鄭曉弦、蘇允儀及林育昀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3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遭逢鉅額損失後復追償無門,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附表:
┌─┬──┬────┬─────────┬───────┬─────┬───┐│編│對象│時間│佯稱內容│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新臺幣)│戶│├─┼──┼────┼─────────┼───────┼─────┼───┤│1│謝昀│102年11│去電假冒露天拍賣會│102年11月29日│2萬9912元│A帳戶│││蓁│月29日16│計部及郵局人員,佯│17時42分許││││││時54分許│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至ATM更改分期│於臺北市文山區│││││││付款設定,致謝昀蓁│指南路2段115│││││││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號之指南郵局│││││││款。││││├─┼──┼────┼─────────┼───────┼─────┼───┤│2│鄭曉│102年11│去電佯稱先前網購商│102年11月29日│9萬5128元│B帳戶│││弦│月29日17│品簽收錯誤,須更正│18時22分許││││││時30分許│分期付款設定以免重││││││││複扣款,致鄭曉弦陷│於臺灣銀行左營│││││││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分行內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3│蘇允│102年11│去電佯稱先前網路購│102年11月29日│2萬9987元│B帳戶│││儀│月29日17│物轉帳操作不當,須│18時26分許││││││時30分許│以ATM取消分期付款││││││││,致蘇允儀陷於錯誤│於臺北市大安區│││││││並依指示匯款│四維路198巷38││││││││弄12號臺北成功││││││││郵局│││├─┼──┼────┼─────────┼───────┼─────┼───┤│4│林育│102年11│去電假冒露天拍賣賣│102年11月29日│8萬9989元│C帳戶│││昀│月29日17│家及兆豐銀行專員陳│18時6分許、18│、8128元及│││││時30分許│先生,佯稱先前網路│時21分許、18時│9976元(合││││││購物出錯,須以網路│29分許│計共10萬││││││ATM取消分期付款設││8093元)││││││定,致林育昀陷於錯│在住處上網登入│││││││誤並依指示匯款│網路ATM│││└─┴──┴────┴─────────┴───────┴─────┴───┘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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