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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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朱庭韻 被告 唐貿賢
唐簡絨 唐嘉譽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鄒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唐貿賢、唐簡絨(下與被告唐嘉譽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唐簡絨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為唐貿賢、唐簡絨間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唐簡絨應將系爭房地因系爭移轉物權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唐貿賢所有。嗣於103年8月25日以書狀追加被告唐嘉譽並變更訴之聲明,再於同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起訴聲明所示(本院卷第67頁筆錄)。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均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唐貿賢、唐簡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唐貿賢於93年6月16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惟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3年5月9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3170元及自95年
1月28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原告債權)。詎唐貿賢於逾期繳款後,竟於96年4月17日與唐簡絨共同以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於96年5月10日以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唐簡絨。唐簡絨復又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唐嘉譽,並於同年5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債權或物權行為)。然唐簡絨為此系爭買賣債權行為之有償行為時,均知有害系爭原告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唐簡絨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唐貿賢所有。又唐簡絨與唐嘉譽嗣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或物權行為,亦有害系爭原告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規定意旨,請求撤銷之,並依同法第24
4條第4項有關受益人或轉得人之規定請求唐嘉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唐簡絨名義後再回復為唐貿賢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唐貿賢、唐簡絨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唐簡絨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唐貿賢所有。㈢唐簡絨、唐嘉譽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唐嘉譽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唐簡絨名義後再回復為唐貿賢所有。
唐貿賢、唐簡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唐嘉譽則以:伊之祖父 唐水波 與唐貿賢之父親曾約定合建(下稱系爭合建約定),由其等提供系爭土地交由唐水波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其等可分得部分房屋,是系爭土地依系爭合建約定本即應過戶予唐水波,嗣因某些原因一直未辦理過戶,直至伊父親與唐簡絨及其父接洽後,唐簡絨方才以系爭贈與債權或物權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對於唐貿賢積欠系爭原告債權之債務並不知情,也不知系爭贈與債權或物權行為會影響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唐貿賢前於94年間積欠原告如系爭原告債權金額之債務
,並於96年間以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唐簡絨,唐簡絨復又再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贈與債權或物權行為移轉唐嘉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就系爭原告債權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見103年度湖簡調字第271號卷,下稱湖調卷,第9至10頁)、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湖調卷第12至24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唐貿賢與唐簡絨於96年4月17日、96年5月10日
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物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唐簡絨為此有償行為時,均知有害原告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唐簡絨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唐貿賢所有及請求轉得人唐嘉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唐簡絨所有後再回復為唐貿賢所有云云,然查: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
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得請求「聲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之意旨,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由是以觀,債務人之財產既已無從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即無從達保全債權之目的,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知撤銷原因」必須受益人或轉得人對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之。又受益人、轉得人「知悉撤銷原因」之撤銷詐害行為之積極要件事實,應由主張應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為債務人之唐貿賢雖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買賣債權行為、
系爭移轉物權行為移轉受益人唐簡絨,唐簡絨又將其中之系爭土地移轉轉得人唐嘉譽,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轉得人唐嘉譽對於唐貿賢於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及系爭贈與債權或物權行為等有償無償行為時,將有害系爭原告債權之事實均有所認知,轉得人唐嘉譽對此節又否認稱:其並不知道唐貿賢有積欠系爭原告債權之債務等語。是則,本件自無從認定轉得人唐嘉譽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及系爭贈與債權或物權行為可能有害系爭原告債權等撤銷原因。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轉得人唐貿賢回復系爭土地因系爭贈與物權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彰彰甚明,原告請求唐嘉譽應將之回復予唐簡絨所有,難謂有據,不能准許。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唐簡絨、唐貿賢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物權行為,自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已不應准許。
㈢再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訂。是債權人請求撤銷有償行為時,自就受益人「知悉撤銷原因」,即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唐貿賢就系爭房屋與唐簡絨為系爭買賣債權
行為、系爭移轉物權行為時,唐簡絨已知悉原告有在尋找債務人唐貿賢等情,並提出系爭原告債權承辦人員與唐簡絨間之通話譯文(見湖調卷第25頁)為證。然查,由該通話譯文內容僅可知,原告之承辦人員曾與唐簡絨電話聯繫,詢問債務人唐貿賢之下落,原告於通話內容中並無一語提及系爭原告債權之存在及金額,或債務人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原告債權等語,已難僅憑此通話譯文,即認定唐簡絨於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物權行為時,已經知悉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將有害及系爭原告債權之受償,而對撤銷之原因有所知悉。甚者,由卷附債務人唐貿賢於96至98年之稅務總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5至36頁)可知,唐貿賢於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物權行為時,尚有65筆土地、田賦等財產,總額約170萬5393元。而由卷附系爭原告債權之債權憑證(見湖調卷第9頁)顯示,系爭原告債權金額僅39萬餘元,則於客觀上而言,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物權行為成立時,是否會造成系爭原告債權受損而無法受償更屬有疑。由此益可推知,唐簡絨受讓系爭房地時,是否會有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將損害系爭原告債權之認知,要更有疑問。原告又未能再舉證證明,唐簡絨知悉撤銷原因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物權行為,亦屬無據。
原告復主張:受益人唐簡絨與轉得人唐嘉譽於96年5月11日、
96年5月25日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規定意旨,請求撤銷之,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唐簡絨名義後再回復為唐貿賢名義等語。然: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雖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然法文既明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等語,則債權人得請求撤銷者,應僅限於其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倘為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即非該條項所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標的。
㈡經查,系爭贈與債權或物權行為雖為無償行為,然其並非原告
之債務人唐貿賢所為,而係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物權行為之受益人所為,衡諸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判決撤銷之對象,原告逕聲請判決撤銷,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
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請求人唐簡絨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唐貿賢所有,及請求轉得人唐嘉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唐簡絨所有後再回復為唐貿賢所有,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債權或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唐嘉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唐簡絨名義後再回復為唐貿賢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
┌────────────────────────────────────────┐│土地標示103年度訴字第1076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汐止區│中正││49│建│1269│2211/143892│唐簡絨│└──┴───┴───┴──┴──┴──┴──┴─────┴──────┴────┘┌────────────────────────────────────────┐│建物標示103年度訴字第1076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314│新北市汐│新北市汐止│鋼筋混凝│第3層││1/4│唐簡絨││││止區○○○區○○街26│土造│84.67│││││││段49地號│號3樓│(5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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