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42號原告 蔡政原
林穗梅 蔡金火 被告 高業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政原、林穗梅、蔡金火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1,230,177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原告所分別請求之上開金額定之,則原告各人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200元、1,550元、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蔡政原、林穗梅、蔡金火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分別補繳裁判費3,200元、1,550元、13,2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