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告 蔡政原 指定送達代收人
林穗梅 同上 蔡金火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錢美華 律師被告 高業豐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張筑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為新北市新莊區百秝洗衣店之經營者,原告甲○○則為該洗衣店之會員,而被告為記錄各會員之消費情形、聯絡客戶送洗衣物之相關事宜,曾登記保存甲○○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此外,因甲○○於該洗衣店已消費10多年,時常往返該洗衣店送洗或領取衣物,且有時係由甲○○之配偶即原告丁○○前往,故被告乃因此得悉甲○○、丁○○為配偶關係,且原告丙○○為丁○○之父親並於新北市新莊區經營 蔡記 統厚牛排館之事,合先敘明。㈡丁○○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自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化療返家後,遂先將欲送洗之衣物送往該洗衣店,而當丁○○將衣物交付店員時,因店員詢問丁○○是否一併領取尚未取回之衣物,丁○○遂想說一併領走即可,然因丁○○方接受化療出院,亦想盡快取回衣物返家,是丁○○遂一同至櫃子前找尋自家衣物置於何處,後因丁○○與店員均發現要拿取之衣物而同時趨前拿取,丁○○又為避免身上之人工血管與店員發生碰撞,便基於防護而伸手將店員從前面移往旁邊,其後丁○○亦順利取得衣物而返家,期間店員與丁○○之互動均無異樣。㈢豈料,該店員之後竟聲稱丁○○對其性騷擾,被告更未查明、釐清事實即於107年9月12日先係在爆料公社社團張貼足資辨認丁○○長相之照片數張,以「…這個色狼客人之前對我家門市小姐毛手毛腳…」等文字,對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遞丁○○多次對該洗衣店店員毛手毛腳之不實事實,並辱罵丁○○為色狼;此外,被告同日亦以其所有名稱為乙○○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數張得清楚辨認丁○○長相之照片,而以「…店內小姐被色狼客戶性騷擾嚇哭」等文字,辱罵丁○○為色狼,並向公眾傳述丁○○對該洗衣店店員性騷擾之不實事實,致使不特定之多數網友誤認丁○○為做出性騷擾行為之色狼,侵害丁○○之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權。㈣嗣於107年9月13日及107年9月14日,被告復於前揭個人臉書之貼文下方以「…斯文敗類的色狼」、「色狼40多歲,小姐20歲,這樣也吃得下去」、「預謀犯罪還會戴口罩」、「住新莊的女性朋友小心此人」、「這色魔在下新莊福營開牛排,,小心喔!」、「各位朋友你們評評理居然有這種老婆就會寵出這種色狼老公…」辱罵丁○○為敗類、色狼、預謀犯罪、色魔等,誤導眾多網友,使眾多網友誤認丁○○係為十惡不赦之色狼、色魔,令丁○○極為不堪,嚴重貶損社會對於丁○○之評價。㈤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及個人臉書公開不實指摘丁○○後,復藉由多家新聞媒體,公開以「房間裡面沒有監視器她就被他已經 熊抱 摸胸一次了」、「放在房間裡面啊因為沒有監示器拍到他就尾隨她的背後去然後摸她的胸部…」、「2個多月3個月前尾隨進去那時候就對他襲胸了…他之前來就對她有意圖之前他會跟她講說我在開牛排館你來吃牛排我請你吃不然就是買個車輪餅很變態的咬一口然後一直想要餵我妹妹吃我妹妹就很抗拒」傳播丁○○曾對該洗衣店店員熊抱、襲胸或進行言語性騷擾等不實指摘予不特定多數人,再次嚴重侵害丁○○之名譽及人格。㈥被告除將丁○○之長相公布於眾人知悉、多次傳遞不實之事實、辱罵丁○○外,被告更於其臉書公開謾罵丁○○之貼文下,公開張貼丙○○所經營 蔡記統 厚牛排及所處位置,導致諸多網友至 蔡記統厚 牛排之臉書粉絲專業謾罵,新聞記者亦於未獲得原告等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前往蔡記統厚牛排採訪拍攝,致使蔡記統厚牛排之業績自此一落千丈,損失至少新台幣(下同)108萬177元。此外,被告亦於其臉書公開揭露丁○○與甲○○所居住社區之社區名稱,甚至將甲○○之姓名、連絡電話洩漏予新聞記者,嚴重妨害原告等之名譽、隱私及安寧。㈦被告公開張貼丁○○照片數張並加註「…這個色狼客人之前對我家門市小姐毛手毛腳…」及「…店內小姐被色狼客戶性騷擾嚇哭」等不實指摘、利用新聞媒體散播丁○○曾熊抱、襲胸或言語性騷擾店員等不實言論,以及公開辱罵丁○○「色狼」、「斯文敗類」、「色魔」等行為,均已侵害丁○○之名譽權、人格權及社會評價,丁○○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15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將丁○○之長相、丙○○經營蔡記統厚牛排及丁○○、甲○○居住於「海牙」社區等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臉書,復將甲○○之姓名、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洩漏予新聞記者,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並侵害原告人格權及財產權,是原告3人各請求被告負15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丙○○另請求負108萬177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丁○○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123萬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丁○○有以其胸部靠近員工背部,且伸出雙手碰觸該員工腰部兩側,並將左手掌放置在該員工左側腰部之行為,並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3號判決認定構成性騷擾而判處有罪。又丁○○、甲○○有針對本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丁○○、甲○○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㈡被告雖有將丁○○觸摸被告員工隱私部位之洗衣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張貼於FACEBOOK上,原意僅係為避免有人再因此受害,且當下並不知悉該人姓名,文章內更無指名道姓。是以,被告並未對丁○○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既無侵權行為,自無損害:①丁○○於107年9月12日來被告經營之洗衣店,卻於取衣時對洗衣店員工 有為 從後方摟、伸手碰觸等強烈性騷擾行為,就此事實遭洗衣店內攝影機錄下。惟被告當時並未知悉該影像中人物之確切姓名,而此種行為絕非正常人得以接受!故被告即為避免再有人因此受害之緣由,方會在FACEBOOK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社團公布監視器影像截圖,心中僅是希望不會再有人受害。係於報案、偵查時始知該影像中人物姓名係丁○○。又此性騷擾案件已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丁○○拘役55日。②被告僅是載「……這個色狼客人對我家門市小姐毛手毛腳……」、「…店內小姐被色狼客戶性騷擾嚇哭」等文字,並無具體載明或指名道姓該人為何人,實則,當下確實不知道該人即為丁○○,遑論對其有侵權行為之行為。③另於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被告亦僅稱「房間裡沒有監視器她就被他已經熊抱」、「因為監視器沒拍到就尾隨她的背後去,然後摸她的胸部…」等語,亦未具體指名道姓該人即為丁○○,未構成侵權行為甚明。④是以,被告當時確不知該監視器影像截圖為何人,亦未具體指名該人即為丁○○,自無對丁○○構成侵權行為,其亦無損害。㈢依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張貼此類「截圖畫面」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甚至,原告對同一事實亦有提出刑事告訴,更業已不起訴、再議駁回。甚至,縱有令原告不堪(假設語),亦無貶抑丁○○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顯無理由:①丁○○於被告之洗衣店對店員為性騷擾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為證,丁○○之性騷擾行為係受國家追訴之犯罪行為自屬社會秩序有關之事件,即屬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所謂「可受公評之事」。②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如:「……這個色狼客人對我家門市小姐毛手毛腳……」乃係基於洗衣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相當之證據資料,且沒有指名道姓,足以確信該言論內容為真實,並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亦非以貶抑丁○○之名譽為目的,更遑論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何有對其侵權行為之故意。③甚至,原告亦有針對本件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而由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認定,即此部分屬合理適當評論且主觀上亦非故意損害丁○○名譽之行為。④是以,被告所為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適當評論,且同事實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認定,被告行為不具不法性,主觀上亦非故意損害丁○○之名譽,而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㈣原告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先不論刑事部分亦已不起訴、再議駁回,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㈤丙○○經營之牛排館店名、店址係屬自行公開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範疇,原告即無任何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①丙○○所經營之蔡記統厚牛排其位置及名稱係屬原告自行公開之資料,顯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範疇,意即丙○○權利未受有侵害。而被告張貼該牛排店址目的亦係避免有人同受損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丙○○之意圖。②再者,原告所主張新聞記者未經原告等同意即前去餐廳採訪之行為,且嗣後遭網友謾罵而導致生意一落千丈等情云云,然記者之報導既非被告所指使、被告亦非記者本人,此採訪行為與被告無關,則丙○○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營業損失即有所誤,亦顯無理由。③況造成餐廳營業額下滑之原因眾多:人力調配、經營模式及市場改變等因素,皆可能對一間餐廳之營業額有所影響,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原證10之106年6月至107年2月、107年3月至8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2月分別之半年總營業額,並未就該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尚嫌率斷而無足採。④實則,倘原告主張因新聞報導受有損害云云,此部分新聞報導並非被告所撰寫,被告亦非傳媒、更非記者,原告是否把被告對象搞錯。⑤是以,被告否認有此行為、亦否認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尚請原告詳加舉證。㈥原告一再稱「被告將聯絡方式告知記者」云云,被告對此否認,即被告並未將甲○○之聯絡電話告知記者,此亦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自無對甲○○構成何侵權行為。實則,不論何人將電話給予記者,依司法實務見解電話號碼顯不具有直接辨識性,顯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甲○○權利既未受侵害,亦顯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新莊區百秝洗衣店之經營者,甲○○則為該洗衣店之會員,另丁○○為甲○○配偶,丙○○為丁○○之父並於新北市新莊區經營蔡記統厚牛排館,及丁○○於107年9月12日前往百秝洗衣店送洗衣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㈠丁○○自百秝洗衣店返家後,該洗衣店店員竟聲稱丁○○對其性騷擾,被告未查明、釐清事實即於107年9月12日先係在爆料公社社團張貼足資辨認丁○○長相之照片數張,以「…這個色狼客人之前對我家門市小姐毛手毛腳…」等文字,對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遞丁○○多次對該洗衣店店員毛手毛腳之不實事實,並辱罵丁○○為色狼;被告同日亦以其所有名稱為乙○○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數張得清楚辨認丁○○長相之照片,而以「…店內小姐被色狼客戶性騷擾嚇哭」等文字,辱罵丁○○為色狼,並向公眾傳述丁○○對該洗衣店店員性騷擾之不實事實,致使不特定之多數網友誤認丁○○為做出性騷擾行為之色狼,侵害丁○○之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權。㈡嗣於107年9月13日及107年9月14日,被告復於前揭個人臉書之貼文下方以「…斯文敗類的色狼」、「色狼40多歲,小姐20歲,這樣也吃得下去」、「預謀犯罪還會戴口罩」、「住新莊的女性朋友小心此人」、「這色魔在下新莊福營開牛排,,小心喔!」、「各位朋友你們評評理居然有這種老婆就會寵出這種色狼老公…」辱罵丁○○為敗類、色狼、預謀犯罪、色魔等,誤導眾多網友,使眾多網友誤認丁○○係為十惡不赦之色狼、色魔,令丁○○極為不堪,嚴重貶損社會對於丁○○之評價。㈢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及個人臉書公開不實指摘丁○○後,復藉由多家新聞媒體,公開以「房間裡面沒有監視器她就被他已經熊抱摸胸一次了」、「放在房間裡面啊因為沒有監示器拍到他就尾隨她的背後去然後摸她的胸部…」、「2個多月3個月前尾隨進去那時候就對他襲胸了…他之前來就對她有意圖之前他會跟她講說我在開牛排館你來吃牛排我請你吃不然就是買個車輪餅很變態的咬一口然後一直想要餵我妹妹吃我妹妹就很抗拒」傳播丁○○曾對該洗衣店店員熊抱、襲胸或進行言語性騷擾等不實指摘予不特定多數人,再次嚴重侵害丁○○之名譽及人格。㈣被告更於其臉書公開謾罵丁○○之貼文下,公開張貼丙○○所經營蔡記統厚牛排及所處位置,導致諸多網友至蔡記統厚牛排之臉書粉絲專業謾罵,新聞記者亦於未獲得原告等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前往蔡記統厚牛排採訪拍攝,致使蔡記統厚牛排之業績自此一落千丈,損失至少108萬177元。㈤被告亦於其臉書公開揭露丁○○與甲○○所居住社區之社區名稱,甚至將甲○○之姓名、連絡電話洩漏予新聞記者,嚴重妨害原告等之名譽、隱私及安寧。㈥被告公開張貼丁○○照片數張並加註「…這個色狼客人之前對我家門市小姐毛手毛腳…」及「…店內小姐被色狼客戶性騷擾嚇哭」等不實指摘、利用新聞媒體散播丁○○曾熊抱、襲胸或言語性騷擾店員等不實言論,以及公開辱罵丁○○「色狼」、「斯文敗類」、「色魔」等行為,均已侵害丁○○之名譽權、人格權及社會評價,丁○○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15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將丁○○之長相、丙○○經營蔡記統厚牛排及丁○○、甲○○居住於「海牙」社區等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臉書,復將甲○○之姓名、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洩漏予新聞記者,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並侵害原告人格權及財產權,是原告3人各請求被告負15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丙○○另請求負108萬177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因有「丁○○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
,攜帶欲送洗之床組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某洗衣店(店名、住址詳卷),嗣洗衣店之店員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櫃臺處收受丁○○送交之床組後,乃詢問丁○○是否拿取先前送洗之衣物,經丁○○同意後,A女即走至衣櫃處欲拿取衣物,詎丁○○見A女單獨一人於店內,竟意圖性騷擾,亦移動位置至A女後側,趁A女背對其並伸手拿取衣物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胸部靠近A女背部,且伸出雙手碰觸A女腰部兩側,並將左手掌放置在該A女左側腰部約2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A女查覺丁○○以手碰觸其腰部後旋即向其側邊閃躲,丁○○因此罷手」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在案(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嗣原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仍為有罪之判決結果(同卷第499頁),是原告仍主張其並無於107年9月12日在百秝洗衣店性騷擾女店員之事實,顯無可取。
㈢丁○○、甲○○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提出誹謗罪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丁○○、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211至219頁)。觀諸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臉書張貼前揭文字內容,及於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上開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店內的女性員工一直遭訴人丁○○騷擾,伊是要捍衛員工的權利,並提醒大家此人是色狼,請大家小心,並沒有貶損告訴人丁○○名譽之意;告訴人甲○○是伊店內的客人,伊原本不知道告訴人甲○○的配偶是何人,伊在報案時有將告訴人甲○○的電話告知警員,讓警員查明對A女性騷擾之人的身分,但伊沒有洩漏告訴人甲○○的行動電話號碼給記者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臉書張貼上開文字,及於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上開內容,業據告訴人自承不諱,復有臉書列印畫面、新聞媒體播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惟查,依卷附被告張貼之百秝洗衣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告訴人丁○○確有自A身後摟住A女腰部之行為,A女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1564號案件偵查中亦指稱在百秝洗衣店架櫃處準備拿取告訴人丁○○送洗之物品時,告訴人丁○○即自A女身後跟隨至架櫃處,並乘A女背對告訴人丁○○克正挑選、拿取送洗物品不及防備之際,以雙手搭放於A女腰部、胸部貼觸A女後背之方式擁抱A女,有該案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丁○○既有此涉及性騷擾之非議舉動存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張貼前揭文字內容,及於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陳述上開內容,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表達,難認其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丁○○之意,縱被告之遣詞用字令告訴人丁○○感到不快,惟尚未偏離『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認仍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再查,告訴人甲○○固指稱係被告提供手機號碼與出東森新聞,東森新聞之記者方可撥打電話訪問,惟被告否認此情,而經本署函詢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下稱東森電視),該記者之所以可以取得上開電話係從同時亦在現場採訪之其他公司記者傳出,然因現場記者眾多且現場混亂,無法辨識係由何人傳出,亦不知悉如何取得上開手機電話號碼乙節,有東森電視108年4月29日(108)東視新字第78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未提供上開手機與記者等語並非無據,而記者之訪問至被告於臉書刊登告訴人丁○○經營之蔡記統厚牛排店址之聯絡資料,其目的亦在提醒消費者注意該店家之經營者,避免其他女性消費者同受損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丁○○、甲○○利益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述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足認被告抗辯:㈠被告雖有將丁○○觸摸被告員工隱私部位之洗衣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張貼於FACEBOOK上,原意僅係為避免有人再因此受害,且當下並不知悉該人姓名,文章內更無指名道姓,並未對丁○○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既無侵權行為,自無損害;㈡被告張貼此類「截圖畫面」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縱有令原告不堪,亦無貶抑丁○○名譽之故意;㈢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丙○○經營之牛排館店名、店址係屬自行公開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範疇,原告即無任何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㈣被告並未將甲○○之聯絡電話告知記者,被告自無對甲○○構成何侵權行為等語,洵堪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
實,惟就被告不爭執事實部分,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就被告爭執事實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丁○○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123萬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