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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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台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富台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擅離職役,影響訓練及服役機關之役政管理,誠有不該,然念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擅離職役時間非長,暨其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告王富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14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富台明知其係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替代役第130梯次役男(役籍號碼:Z000000000號),現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一中隊服替代役專業訓練,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職役達169小時,累計已逾7日(168小時)以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富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兵(役)籍表(一)、(二)、(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單、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一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5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