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信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4號、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所屬之走私集團,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以販賣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黑仔」所屬之走私集團,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自我國領海外,將附表一、二所示未經輸入許可之「 布魯斯 」(BROOKS)、「好事達」(HASEDAT)、「紅金龍」(
RGD)及「城市」(CITY)等品牌之私菸,輸入我國境內,並由被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枝(起訴書誤載為陳○枝)承租位於臺南市○市區○○街○○號之鐵皮倉庫,作為上開私菸輸入後之儲放場所,由綽號「黑仔」之人駕駛貨車運輸前揭私菸至臺南市○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新市○○道旁之某加油站,並通知被告依指定時間至加油站接應裝有上開私菸之貨車,綽號「黑仔」之人即將上開貨車及私菸交付予被告,被告隨即將上開私菸分別載送至臺南市○市區○○街○○號(下稱新市倉庫)及臺南市○○區○○路○巷○○號(下稱善化倉庫)之鐵皮倉庫存放,伺機以每條4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先後於100年1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為警分別在臺南市○○區○○巷0巷00號、臺南市○市區○○街○○號之鐵皮倉庫內,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業經行政沒入)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等語(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1日施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陳永信、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0頁第4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所規定之輸入私菸罪,以由我國國境外將私菸輸入我國領土為要件,所謂「輸入」者,指自國外進口至我國領土內而言。領土之範圍,包含領海在內,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為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所明定。是輸入行為是否已經完成,當以物品是否已經進入國境為準,如輸入之物品已運抵國境,輸入行為即已完成,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輸入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永信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如僅係零售商、跑單幫,且至今未賺錢,何以承租2個倉庫,並花費大量金錢進貨如此大量私菸。另依被告所述之交貨方式,如被告與「黑仔」不熟,則「黑仔」如何願意將整車連同私菸交付被告,並由被告開往「黑仔」所不知之倉庫置放,「黑仔」如何確認被告會將車輛開回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永信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犯行,辯稱:伊未輸入私菸,只是向綽號「黑仔」的不詳男子購買私菸,再囤積在倉庫裡,要拿去賣。「黑仔」先將貨車開到新市○○道,由伊將貨車開到倉庫卸貨, 嗣伊 再將貨車開回交流道,還給「黑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前某日起,陸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私菸,分別載送至新市倉庫、善化倉庫存放,嗣於100年1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上午10時17分許,在上開鐵皮倉庫內,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2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臺南市政府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因被告辯稱:係向「黑仔」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
並未輸入私菸等語。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係於新市倉庫、善化倉庫被查獲,並非於輸入時被查獲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如欲證明被告確有輸入私菸之犯行,必先證明「黑仔」係走私集團之成員,被告事先即與「黑仔」共同謀議輸入私菸,待私菸輸入國內後,再分工由被告駕車載往新市倉庫、善化倉庫存放。否則被告如事先未與「黑仔」謀議輸入私菸,僅於該私菸輸入後,再向「黑仔」購買私菸,即難認被告係輸入私菸之共犯。爰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私菸之來源為何,是否確係「黑仔」及所屬成員共同輸入;或係其他走私集團成員輸入後,再販賣予「黑仔」等事實,均未經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遽認「黑仔」係走私集團成員,並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況縱使「黑仔」係走私集團成員,然被告如何事先與「黑仔」共同謀議輸入上開私菸,亦未經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縱本件扣案私菸數量甚多;被告所述之交貨方式,亦有不合常情之處。但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事先即參與謀議輸入之下,尚難僅因前開因素,即推認被告係輸入私菸之共犯。因依現存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在我國境內向「黑仔」購入私菸,並於我國境內運送至新市倉庫、善化倉庫存放。且本件查獲後,因無積極事證可供向上溯查憑辦,故警方並未查獲其他具體不法事證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3年1月7日保三貳警刑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4頁)。是綜合上情,在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之下,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參與輸入私菸。
㈢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輸入私菸之犯行,被告所為
充其量僅成立行政罰之販賣、運輸私菸。此外,復無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輸入私菸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輸入私菸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表一:扣案菸品一覽表(查獲地點:臺南市○○區○○路○巷○○號之鐵皮倉庫)
┌──┬─────┬────────┬───┬─────┐││扣案菸品│查獲數量││││編號│品牌名稱├───┬────┤所有人│備註││││箱│條│││├──┼─────┼───┼────┼───┼─────┤│1│紅金龍│150│75,000│陳永信│業經臺南市│││(RGD)││││政府沒入│└──┴─────┴───┴────┴───┴─────┘附表二:扣案菸品一覽表(查獲地點:臺南市○市區○○街○○號之鐵皮倉庫)
┌──┬─────┬────────┬───┬─────┐││扣案菸品│查獲數量││││編號│品牌名稱├───┬────┤所有人│備註││││箱│條│││├──┼─────┼───┼────┼───┼─────┤│1│好事達│190│95,000│陳永信│業經臺南市│││(HASEDA)││││政府沒入│├──┼─────┼───┼────┼───┼─────┤│2│布魯斯││80│陳永信│業經臺南市│││(BROOKS)││││政府沒入│├──┼─────┼───┼────┼───┼─────┤│5│紅金龍│84│42,000│陳永信│業經臺南市│││(RGD)││││政府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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