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4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於96年11月16日晚上某時許、及96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無償轉讓其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所購得之海洛因各1包給 何武義 施用,嗣何武義竟將該海洛因轉賣給 張小玲 施用(何武義、甲○○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檢察官偵辦何武義販賣毒品案件而得悉何武義賣給張小玲之海洛因係來自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何武義、張小玲於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何武義及張小玲間之通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市價高昂,被告所轉讓與何武義之海洛因1包各係被告以3千元購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與何武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訂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何武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非法轉讓海洛因,乃增加海洛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轉讓之數量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