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查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第2號之罪(已減刑)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聲請人聲請與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見解,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則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減刑後仍不得易科之罪分別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聲請意旨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外,並聲請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