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見本院卷第44、45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均屬婚姻事件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初期兩人感情尚稱融洽,惟自93年間起,兩造因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問題時生齟齬,感情生惡,被告並曾拿離婚協議書堅稱要離婚,且會對原告家人說長道短、向婆婆要求要買東西,於95年間,被告不知何原因離家,且未告知去向,嗣於96年之母親節,被告突向原告要錢,稱要購買贈與被告母親之母親節禮物,原告回稱沒錢,且因兩造前已相處不睦,故自此後兩造即未再聯絡。被告搬遷至花蓮市○○○○街○○號居住,亦未告知原告,兩造分居迄今已有2年餘。兩造之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間稱要與原告離婚,係因小叔女友之原故,其真意是要嚇小叔的女友,並非真想和原告離婚。兩造婚後住在原告家1星期,便搬至花蓮市租屋居住,期間兩造常發生口角,原告稱不是被告搬走,就是原告離開,被告擔心如原告搬離會沒錢付房租,便搬回娘家居住,95年12月間被告之父車禍昏迷,被告希望原告來幫忙,但原告沒有來幫忙,之後被告母親購買花蓮市○○○○街○○號住處讓被告及其胞弟同住,被告並非不告而別,只是怕受傷害,所以都不接原告電話,被告與婆婆相處融洽,沒有婆媳問題。兩造最後一次聯絡是在96年的母親節,被告發簡訊給原告,希望被告給錢購買贈送被告母親之禮物,但原告回稱沒錢,之後兩人鬧得很僵就未再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餘,但被告仍深愛原告,因此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8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自93年間起,即因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問題時生齟齬,感情生惡,被告並曾拿離婚協議書堅稱要離婚,且會對原告家人說長道短、向婆婆要求要買東西,於95年間,被告不知何故離家,且未告知去向,嗣於96年之母親節,被告突向原告要錢,稱要購買贈與被告母親之母親節禮物,原告回稱沒錢,且因兩造前已相處不睦,故自此後兩造即未再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有2年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兩造分居迄今已有2年餘,期間被告不願接原告電話,被告於96年母親節曾發送簡訊向原告要錢,但未獲善意回應後,兩造即未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5、61、62頁)明確,又證人即原告胞妹 彭秀梅 到庭證稱:被告對原告家人不好,會欺負原告母親,也忌妒原告家人感情很好。兩造婚後常常吵架,被告離開家裡已經很久,被告都是傳簡訊而已,不會說她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綦詳,另證人即原告之母 余玉妹 亦到庭證稱:兩造的感情不好,經常吵吵鬧鬧,被告於93年間交離婚協議書予伊,但伊不同意兩造離婚,後來被告就不告而別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翔實,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自93年間起,即因被告與原告家人之相處問題而時生齟齬,感情生惡,被告於95年間不知何故離家,且未告知去向,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2年餘,且兩造於96年5月後未再聯絡等情,可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於93年間稱要與原告離婚,係因小叔女友之原故,其真意是要嚇小叔的女友,並非真想和原告離婚,又其與婆婆相處融洽,沒有婆媳問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再者,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查兩造婚後自93年間起,即因被告與原告家人之相處問題而時生齟齬,感情生惡,被告於95年間不知何故離家,且未告知去向,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2年餘,且兩造於96年5月後未再聯絡等情,已如上述,足見兩造之婚姻僅徒具夫妻之名,毫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內涵,參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經本院透過調解程序,希冀兩造能互相溝通,化解歧見,了解彼此之需求與立場,理性解決婚姻問題,惟兩造均各執己見,互道對方不是,開庭時亦無善意之回應,被告雖稱仍深愛原告,但觀諸其與原告分居期間,不接原告電話、未主動告知原告其去向,且兩造迄今均無建設性之彌補婚姻裂縫之計畫或意願,足徵兩造間彼此相愛、互諒之感情基礎,顯已動搖,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之實質內涵,亦乏誠摯相愛、相互體諒之情感基礎,顯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故兩造間之婚姻應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肇因自兩造長期互動不佳,亦未曾有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及感情基礎之可行提議及意願所致,故應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渠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賜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