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錦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有關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與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9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1次甫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IPHONE6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雜貨店結帳所購物品時,見結帳櫃檯置有店長 許仁宗 所有之金色IPHONE6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許仁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許仁宗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隨即追出門外,適見甲○○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當場指認甲○○為竊取上開財物之人而查獲。
二、案經許仁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仁宗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上開財物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