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燦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燦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4422號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422號卷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7號被告賴燦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燦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賴燦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6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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