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芳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袋屬違禁物(淨重
0.0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下稱本件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板橋(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0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述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驗出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淨重為0.0900公克,取樣0.001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為0.0890公克之情,有本件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