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31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俞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1樓漢民社區警衛室內,與告訴人即擔任該社區警衛之 李春嵐 因值班飲酒之傳言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毆打告訴人臉部2拳,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面部挫傷、右眼挫傷併視力異常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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