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因罪嫌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日桃警保字第1070012790號函及函附之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足認扣案武士刀1把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