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6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何忠銘 被告 李貴真 被告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CindyAnnKuhlman)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就被告李貴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3,600,000元、16,800,000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龍星昇公司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770號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上開土地經鑑定後之總價為17,408,000元,低於上開土地擔保債權額24,00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3,600,000元+16,800,000元=24,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