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48號原告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被告珩和商行兼法定代理人 劉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按附表編號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租金請求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共新臺幣(下同)94,500元;於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500元。揆諸前開規定,因第二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4,500元部分,即應與前述訴請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以附表編號2所查報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加計請求欠租94,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2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1年8月18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屋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