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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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83號原告 陳美華
陳莉莉
陳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被告 陳麗華
陳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萬肆仟壹佰零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經常調查轄區內土地之地價動態,於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1、290、176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原告自行陳報鄰近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9萬1,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同棟建物於110年3月成交明細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51頁);又系爭建物之面積為212.4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1.87平方公尺,換算約為64.26坪),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共計為5分之3,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65頁),是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建物分割得受之利益應為3,435萬3,396元(計算式:89萬1,000元×64.26坪×3/5=3435萬3,396元)。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則分別為98萬3,892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4萬5,270元×原告應有部分共計50000分之318=98萬3,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6萬6,81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萬1,000元×原告應有部分共計50000分之318=266萬6,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者相加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0萬4,106元【計算式:3,435萬3,396元+98萬3,892元+266萬6,818元=3800萬4,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6,4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萬6,4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兩造每人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1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總面積200.57附屬陽臺11.875分之1-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78950000分之1061,143,903元/㎡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4850000分之1061,045,270元/㎡3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76150000分之10655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