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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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黃見安 被繼承人 黃承昌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黃承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承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承清為被繼承人黃承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承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段705巷95弄72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黃承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承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承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死亡,並遺有宏泰人壽還本終身保險乙份,茲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聲請人所支付,且親屬會議業於法定期間內召開、推選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鈞院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其釋明在卷,並到庭陳述:「:(按問: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何利害關係?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誰支付?)是由我及 黃永日黃靜媛 、及 黃香妹 共同支出的。包含被繼承人的母親喪葬費用也是我們支付的」等語(參見本院101年05月02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親屬會議會議記錄、被繼承人之宏泰人壽還本終身保險單影本乙份等件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5個月,其間雖曾召開親屬會議推選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因該親屬會議之出席成員僅有4名而不符法定要件,且所推選之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確與被繼承人黃承昌具有利害關係,是具有不適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原因。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無人管理之狀態,是本件實有另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被繼承人之親眷,而經本院徵詢其等之意見後,推舉被繼承人之表弟黃承清擔任被繼承人黃承昌之遺產管理人,而渠亦以書狀陳報具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從而,經本院審酌各情結果,認黃承清並無不適任之處,且其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如選任黃承清為本件被繼承人黃承昌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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