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蘇東隆 相對人 王永全
廖桂美 郭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為相對人王永全、郭明泰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4107),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已符返還擔保金要件,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又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前對於相對人王永全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判決確定,判決內容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00萬元及利息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對於郭明泰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以雄院高100年度司聲字第34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4月3日北院 木文 查字第1010003063號函1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3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廖桂美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已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廖桂美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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