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偵字第183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鐮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臺東縣成功鎮三仙里○○○區○○段 施金玉 管領之農地內,查獲被告以己有之小鐮刀1把為工具,盜採施金玉所植之麻竹筍16支、綠竹筍22支得手,其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小鐮刀1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至臺東縣成功鎮三仙里○○○區○○段被害人 詹蘇秀枝 所有而由施金玉代為管理之農地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鐮刀,用以竊取前開農地上所生長之麻竹筍16支及綠竹筍22支,得手後據為己有,迨被告欲離開現場時,適為施金玉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前揭小鐮刀1把,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因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又坦承犯行,且已當庭向施金玉付訖損害賠償金,犯後態度良好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業於95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18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7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而該緩起訴處分業因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51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小鐮刀1把,確屬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平日既以務農為業,此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甚明,而觀諸前揭扣案小鐮刀之外形及功能(見警卷頁17下方之照片),堪認應屬農用之小鐮刀無訛,益徵該把小鐮刀亦屬供被告平日農作之用而為其所有,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