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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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文住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4層透天厝(屋主為婆婆 呂李寶釵 ,下稱王宅);隔鄰之復興路124號4樓透天厝(下稱周宅)為告訴人 周國勇 所有,並出租予證人 梁秀玲 、 吳優藍 母女,證人梁秀玲、吳優藍於周宅1樓經營香港金城燒臘便當店,2樓以上則供居住之用;被告及同住家人懷疑周宅漏水滲漏至王宅,呂李寶釵遂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基簡字第89號)。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獲悉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妻 林嘉華 與證人梁秀玲於周宅4樓察看漏水情形,雖經香港金城燒臘便當店人員同意而進入並上至4樓,惟受告訴代理人林嘉華退去之要求,未即刻離去而仍留滯,直至告訴代理人林嘉華嚴斥,始於約1分38秒後退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權人因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被告無故侵入,因對房屋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之保持,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
㈠、告訴人固為周宅之所有權人,而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頁),惟證人梁秀玲、吳優藍、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周宅已全部出租予證人梁秀玲、吳優藍母女使用多年,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夫妻均不居住周宅等語(見偵卷第201-202頁,本院卷第53-57頁),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案案發當下,既未實際居住於周宅內,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本案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均不得提起告訴。
㈡、準此,告訴人雖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周宅之犯行,委請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然該2人均非刑法第306條妨害居住自由罪之被害人,業如前述,自不得對被告前揭犯行提出告訴。本案復未經實際居住周宅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告訴(證人梁秀玲、吳優藍於偵查中均明確陳稱不願提告,見偵卷第78、202頁),故本案顯未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李岳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