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NGOCTHAI(即張玉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NGOCTHAI(張玉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UONGNGOCTHAI(中文譯名:張玉泰)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1時8分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要求附表所示 楊詠鈞 等2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楊詠鈞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楊詠鈞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詠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 林易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馬海燕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詠鈞提出之資料(即LINE對話擷取圖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圖片、來電紀錄擷取圖片)、被害人林易蓉提出之資料(即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通聯紀錄擷取圖片、被害人林易蓉遭詐騙案匯款紀錄、LINE對擷取圖片)、第一銀行112年3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4324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112年5月22日一東勢字第00063號函暨所附提款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2294號函暨所附提款影像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0784號函、第一銀行台中分行112年6月8日一台中字第00107號函所附提款擷取圖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0元、29,985元、29,985元、19,123元、10,87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入境臺灣前6年都受僱於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期間我只有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銀行核發的原始密碼,因為沒有人教我如何變更密碼,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平常都放在我宿舍的衣櫥裡,衣櫥沒有上鎖,我是在上班期間接到仲介公司業務的電話,說我的銀行帳戶有問題,我下班回宿舍查看,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後來仲介公司有派人帶我去銀行辦理,因為帳戶不能使用,後來我在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薪水是拿現金,直到6年期滿,轉到台北受僱,才開設新的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也不知道提款卡為什麼會遺失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22時36分,受騙匯款998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害人林易蓉則陸續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8分、24分、26分、32分,受騙匯款29,985元、29,985元、19,123元、10,87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楊詠鈞】、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林易蓉】),並有告訴人楊詠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之手機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手機來電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害人林易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57頁)、燕巢鳳山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59頁)、被害人林易蓉接獲詐欺電話之來電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61頁)、被害人林易蓉遭詐騙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害人林易蓉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67頁)、被害人林易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一銀行112年3月15日函檢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75頁至第9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依前述第一銀行112年3月15日函檢附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98頁),顯示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於111年10月11日受騙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於匯款當日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函所檢附的操作自動櫃員機的監視影像(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一銀行112年6月8日函所檢附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顯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人,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足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0月11日已脫離被告掌控,而為被告以外之其他不詳人士持有。堪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業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無疑。
㈢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確因分
別遭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提領,分別受有9,980元、89,970元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曾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他人,以及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提供交付他人之事實。因使用他人帳戶的原因與情節眾多,諸如向他人購買取得、向他人暫時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甚或盜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不一而足的眾多情形,尚難僅憑有不詳人士使用被告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所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遽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㈣依被告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77頁至第98頁),顯示在本案發生之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的資金進出,極為單純,即雇主撥付薪資當日,被告即將薪資的絕大部分提領出來(可能供匯回家鄉或其他使用),僅餘數千元供己日後急需時使用,通常在每月中旬即將款項提領完畢。堪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對被告而言,只不過方便收受雇主薪資的工具,與臺灣地區民眾會將儲存的積蓄累積在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情形,尚屬有異,被告因而沒有如一般民眾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的習慣,足認被告辯稱:平常都將提款卡放在宿舍的衣櫥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68頁),應係事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宿舍住了很多人,我們五個人一間,我平常將提款卡放在衣櫥裡,但是衣櫥沒有鎖等語(見同上卷第68頁),顯示被告與其他眾多外籍勞工居住生活,每五個人住一間,雖各分配一個衣櫥供擺放私人物品,但個人的隱私空間,仍極其有限,且衣櫥未上鎖,以致無法排除有心人士蓄意竊取的風險,且因被告居住環境人多擁擠,更存有外籍勞工間誤取他人物品而遺失的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甚遺失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㈤又被告供稱:我領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後,因為沒
有人幫我,所以從未進行提款卡密碼的變更,所以密碼除使用手機予以紀錄外,並將銀行核發的原始密碼單,放在宿舍的衣櫥裡保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受僱於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因為語言的障礙,以及無人教導或協助操作提款卡密碼的變更程序,而未曾進行提款卡密碼的變更,被告為免自己忘記銀行經由電腦系統隨即核發的密碼,除使用個人手機紀錄密碼外,並將原始的密碼單存放在其宿舍衣櫥裡。從而,竊取或拾得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者,可經由被告的手機或被告尚保存在衣櫥內的密碼單,輕易掌握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
㈥經本院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有申辦掛失或補發的紀錄,
以及是否曾辦理變更原始密碼等事項,向第一銀行函詢,經該銀行函覆略以:⑴該客戶於開戶時核發存摺,存摺係由客戶薪轉公司會計轉交本人,無申請補發存摺紀錄。⑵未曾受理該客戶提款卡掛失或補發紀錄。⑶本行提款卡初始密碼係電腦亂碼產生且密封,無從得知原始密碼,是否辦理密碼變更亦無法得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雖無法證實被告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未曾辦理密碼變更,但亦無法否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在無其他佐證被告所言不實的情況下,應認被告前揭辯稱上開銀行帳戶的密碼未曾變更乙事,係屬實情。而從前述第一銀行的回覆內容,顯示有關金融帳戶的業務,因語言的隔閡與工作時間的限制,被告在無他人的協助下,並無法獨自處理有關金融帳戶的問題,因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銀行係透過被告當時受僱公司的會計轉交被告,而本案發生有民眾受騙款項匯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後,在欠缺他人協助下,被告因而未曾就上開第一銀帳戶,申辦提款卡掛失或補發,益證被告前揭辯稱其在欠缺他人協助下,並無法獨立進行提款卡密碼的變更程序等語,應係事實。
㈦而證人馬海燕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張玉泰有
去過第一銀行的事?)答:不知道。好像是有仲介的業務打電話問過我,說張玉泰銀行好像被詐騙還是有什麼事情,我就問張玉泰他的帳戶有沒有借給朋友還是什麼事情,他就說他借給朋友提款卡,我就回給業務,就是這樣的事情」、「(問:張玉泰曾於000年00月間,向你表示提款卡遺失?)答:時間我不記得了,外勞太多了,我不太記得每件事,但我記得他是說借給朋友。他沒有跟我表示過提款卡遺失,是業務打電話問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103頁),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申辦的第一銀行帳戶在去年大概10月間有出現過問題?)答:時間我不知道,但當時銀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知不知道被告,因為是我服務的那間工廠,所以我知道,然後就問說我被告有無做壞事或銀行帳戶有無借給他人等,內容大概是這樣,然後我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的提款卡給朋友借用了」、「(問:除了他說把他的提款卡借給朋友之外,被告有無跟妳說過他的提款卡遺失?)答: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馬海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然一致證稱其經由仲介業務的委託,曾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將提款卡提供交付給朋友等語,而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因證人馬海燕於偵查中即已表示:「外勞太多了,我不太記得每件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10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記憶中就是被告說他借給朋友,因為工人的問題有時太多了,當時我記得的話我會馬上回給業務,但可能是事情過了我就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示證人馬海燕需協助處理的外籍勞工人數與問題甚多,無法清楚記憶每個外籍勞工的問題,因此接洽結束,會立即將問題或詢問結果轉達給仲介業務,以免自己隨時間經過而無法清楚記憶。因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而證人馬海燕於112年4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相隔接近半年,實難保證人馬海燕對當日其短暫以電話向被告溝通的過程,仍存有鮮明的記憶。因此證人馬海燕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質以:「我的提款卡真的是不見,是不是時間久了,妳記不清楚?」時,證人馬海燕表示:「可能是記不清楚了,我的記憶中是借給朋友,但你這樣說我也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馬海燕主觀記憶被告當時是回答將提款卡借給朋友等語,然其並無法確信自己的記憶,一定正確無誤。本院考量證人馬海燕僅於仲介業務有需求時,以電話與外籍勞工溝通,並隨即將外籍勞工的答覆轉告仲介業務,後續事宜即由仲介業務接手處理,證人馬海燕不會經手。準此,證人馬海燕跟每位外籍勞工接觸的時間,極其有限,而每天經手大量的外籍勞工問題,實無法排除可能在某些情況下其記憶有張冠李戴的錯誤風險。證人馬海燕既然無法百分百確信其與被告溝通過程,有關被告答覆表示將提款卡借給朋友使用的記憶,不致發生錯誤的情況下。本院實難單憑證人馬海燕之不確定證詞,遽認被告的辯解不可採,而認定被告曾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的事實。
㈧雖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並未上班,固經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而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0月11日我在公司加班到晚上9點或10點,沒有出去領錢等語不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69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其實際加班的日期,記憶發生錯誤而已,因本案提領款項者並非被告,已有前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的操作自動櫃員機的監視影像(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119頁至第124頁)與第一銀行提供的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故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是否曾上班,尚與被告是否曾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他人使用乙事,並無直接關連,而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持有,充作向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但不能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所交付,而非詐欺集團以其他方式取得,致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的可能情形,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犯詐取取財或洗錢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或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存)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告訴人楊詠鈞111年10月11日21時53分許,假冒康橋慢旅客服人員,向楊詠鈞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刷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詠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1日22時36分許9980元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2被害人林易蓉111年10月11日20時19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向林易蓉佯稱:因人為操作錯誤,導致成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易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1日22時18分許111年10月11日22時24分許111年10月11日22時26分許111年10月11日22時32分許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9123元1萬877元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