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棕磔
賴彥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76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棕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彥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棕磔認 陳哲愷 積欠其金錢,得知陳哲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築工地工作,竟與賴彥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前揭建築工地,以強拉之強暴方式,使陳哲愷進入賴彥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復將陳哲愷載至臺中市沙鹿區西勢里之產業道路上談判,商議如何償還欠款,並迫使陳哲愷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約60萬元之借據交予蔡棕磔,而使陳哲愷行上揭無義務之事。
二、蔡棕磔、賴彥森2人於111年4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陳哲愷行蹤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陳哲愷欲駕駛小客車離去時, 蔡棕礫 坐在後座壓住陳哲愷之肩膀、賴彥森站在駕駛座門外,亦朝著椅背壓住陳哲愷之肩膀,使陳哲愷無法發動車輛駛離,蔡棕磔、賴彥森2人乃以上揭壓制其身體之方式妨害陳哲愷駕車離去之權利,陳哲愷只好下車行走至附近之派出所報警。
三、案經陳哲愷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棕磔、賴彥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2至271頁),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棕磔、賴彥森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則坦認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築工地找告訴人陳哲愷,並且搭載告訴人到臺中市沙鹿區西勢里之產業道路上,告訴人當天有簽立金額60萬之借據交給被告蔡棕磔等情,然就此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被告蔡棕磔辯稱:我知道告訴人在這個建築工地,我要向他討錢,我只有找賴彥森跟我一起去,其他人不是我找的,告訴人有欠我錢,也有欠賴彥森錢,告訴人是自己坐上賴彥森駕駛的車,沒有人押他,告訴人當天是給賴彥森載到西勢里的產業道路上,我自己開一臺車,告訴人說他要抽K菸,所以兩臺車都開到這邊,我們沒有到告訴人所指的工寮內,告訴人當天有簽一張金額60萬元的借據給我,他自己願意簽給我的 云云 (見本院卷第37、91至94頁);被告賴彥森則辯稱:當天只有我跟蔡棕磔一起去,其他人我不認識,告訴人欠我和蔡棕磔錢,是告訴人說不想要在工作地方讓人家看到,他自願到我車上談的,我沒有強拉他,他是自己坐上我的車,坐在副駕駛座,另外其他人應該是別團的,也在找他,我不曉得其他人有無拉他,經協調後那些人說要讓我們先處理,我後來開車載告訴人到西勢里的產業道路旁,告訴人說要抽K菸,路是告訴人報的,他知道這邊人比較少,我們有談好說讓告訴人對蔡棕磔就好,才不會那麼複雜,所以告訴人簽借據給蔡棕磔云云(見本院卷第37、91至94、144頁)。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2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築工地找告訴人,並且搭載告訴人到臺中市沙鹿區西勢里之產業道路上,告訴人當天有簽立金額60萬元的借據交給被告蔡棕磔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5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79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111年5月16日職務報告書(見偵24376卷第19至22、49至50頁)、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4376卷第51至67頁)、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旁停車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見偵24376卷第69頁)、前揭產業道路之GOOGLE地圖截圖(見偵24376卷第71頁)、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旁停車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4376卷第73至75頁)、被告賴彥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24376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376卷第107至10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25日蔡棕磔帶一群
人來工地找我,不問我願不願意就直接將我押到車上等語(見偵24376卷第36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11年3月25日那天我有與被告2人見面,被告2人與其他4至5位是一起開車進來工地,他們是一起來的,總共約3至4臺車,我確定沒有另外一派的人來向我要錢,被告2人和其他人說找到我了,我當時被被告2人押上車,坐在後座,是賴彥森開白色的車載我,我不是自願上車,是被告2人拉我強迫我上車,一個拉我衣服,一個拉住我的手往後背,我當天會簽立借據是被蔡棕磔、賴彥森逼的,我在工寮簽完借據又上車被載到忠明南路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25日有人開車來工地找我處理債務,叫我去工地旁邊的停車場,印象中人數有超過5個,在10個以內,我有向蔡棕磔借錢,約3至4萬元,對方來工地後,有3、4個人把我押上賴彥森開的車,被告2人一個拉我、一個推我上車,我被載到西勢里的工寮,當場有簽借據,之後又坐車離開工寮被放在忠明南路,我的身分證件資料、手機SIM卡於當天都被拿走,事發後一兩週我有去申辦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9頁),衡諸告訴人上揭歷次證述,其就於111年3月25日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數位至前揭工地找告訴人,且以強拉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進入被告賴彥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載至臺中市沙鹿區西勢里之產業道路上,告訴人當日有簽立借據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
⑵證人即犯罪事實一之承辦員警 鄧羽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是111年4月6日晚上來派出所報案,我帶告訴人去現場附近看有無監視器,前揭工地在清泉路附近,走中清路再接中港路,談判的地方很偏僻,是產業道路,是告訴人帶我去的,我有調閱工地附近的監視器,印象中有三臺車經過,西勢里比較偏遠,沒有監視器,上車地到告訴人指訴的工寮距離約4至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259至261頁),復參以前揭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賴彥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蔡棕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下午均行經該交岔路口(見偵24376卷第73至74頁),佐以告訴人所搭乘被告賴彥森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相符,而可增加該指證之憑信性。
⑶被告2人雖否認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位一同
前往向告訴人討債,惟證人 陳嘉皓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被告蔡棕磔約其開車前往前揭工地,當時看到那邊人很多,我有一起開車去產業道路,我是去找被告蔡棕磔聊天等語(見偵24376卷第32至34頁),可見斯時除被告2人外,確實尚有其他不詳之人數位一同至前揭工地向告訴人討債,且前去產業道路之現場人數,並非僅有被告2人;況倘如被告2人所辯,現場恰好有另一群人聚集向告訴人討債,為何會於未達目的前,容任被告2人自行將告訴人載走?且倘當時只有被告2人前往討債,被告2人為何要一人開一輛車前往前揭工地,再前往上揭產業道路?在在啟人疑竇,告訴人指稱現場討債之人係與被告蔡棕磔2人一同前來等情,應較值採信。被告2人雖又辯稱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乃自願坐上被告賴彥森所駕駛車輛云云,然被告蔡棕磔已催告訴人還款多時,告訴人尚無力償清債務,告訴人斯時正在工地工作,面對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位前來討債,來者不善,理應無自願隨同被告2人前往偏僻之產業道路上,而自陷己身安全於危險狀態,與眾人談判之理?此外,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確曾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身分證件於該日遭被告2人拿走,嗣後隔一至兩週有前往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應屬可信。反觀被告2人前揭所辯實與常情相悖,乃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棕磔、賴彥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且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2694卷第17至23頁,偵24376卷第123至1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508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1年2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26944卷第11至1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944卷第33至35頁)、111年4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944卷第37至41頁)、本院112年7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棕磔、賴彥森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蔡棕磔、賴彥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位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蔡棕磔、賴彥森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基於單一強制犯意,先後以強拉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坐上被告賴彥森所駕駛車輛,載至上揭產業道路上談判及迫使其簽立借據,而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所涉上開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賴彥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起訴書所記載,且有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頒佈的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累犯無須記載於主文)。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官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以決定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雖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然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強制罪兩者間之罪質、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賴彥森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上開強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足見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終能坦認犯行,至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參與之角色及分工地位,復酌以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經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1紙,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被告蔡棕磔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