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4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41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楊宗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楊宗國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債權人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4年12月1日尚積欠31,508元及其中29,543元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