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擎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擎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段月美 」印章貳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段月美」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擎宇明知其未取得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來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段月美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擅自偽造「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及「段月美」之印章2枚,再以上開偽造「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段月美」之印章,在以王擎宇本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背面,蓋印其上偽造「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段月美」印文4枚,偽造用以表示運來公司及段月美願意擔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並於民國95年2月8日後2、3日將上揭4張本票同時交付 黃和吉 而行使以擔保之前向黃和吉所借款項,足生損害於運來公司、段月美及票據之信用性及流通性。嗣因上揭4張本票到期後,王擎宇皆未依約清償借款,黃和吉遂向背書人段月美提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6440號給付票款民事訴訟,惟因段月美於上揭民事訴訟中到庭陳稱上揭本票上之背書非其所為並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擎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訴緝卷第41頁),核與證人黃和吉、證人段月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至4頁、偵二卷第4至5頁、偵四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22頁、本院審訴卷第17頁反面),並有本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至
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若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冒簽數人之署押於票據背面為背書者,因其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法則論科(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背面偽造「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段月美」印文4枚,以為背書後,復持之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基於偽造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背面「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段月美」背書之單一犯意,先後接續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再持以向證人黃和吉行使,係於同一時、地密集為之,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獨立性均尚屬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其以一接續行為,侵害「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段月美」之同種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同時交付上揭4張本票予證人黃和吉,業據證人黃和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審訴卷第17頁反面),起訴書認被告自95年2月8日起至95年7月30日止,連續行使上開4張本票,應論以修正前行法第56條之連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說明: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3項、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此刑度,固有本院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1頁)。但因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理由詳後述),則檢察官請求顯有不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院判決不受檢察官求刑之限制。
(二)爰審酌被告為取信債權人黃和吉,未得被害人即運來公司及其負責人段月美之同意,即擅自偽刻前開被害人之印章並蓋印於本票背面,以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嚴重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票據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足生損害於上揭被害人運來公司及段月美,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段月美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審訴緝卷第41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審訴緝卷第5、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
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
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因逃匿,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6月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雄檢惟偵宿緝字第3503號通緝,於100年8月25日緝獲,有該署上開通緝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偵緝卷第1至3頁),故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按支票背書,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一旦偽造即應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然此項罪名之成立,並不變更該背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性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揭4張本票上偽造背書之「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枚及其負責人「段月美」之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刻之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其負責人「段月美」之印章2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業經被告交予證人黃和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219條、95年7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備註│├────┼─────┼────┼───┼──────┤│1│95年2月8日│250萬元│654078│「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段月││││││美」印文各1││││││枚│├────┼─────┼────┼───┼──────┤│2│95年6月8日│100萬元│567127│「段月美」印││││││文1枚│├────┼─────┼────┼───┼──────┤│3│95年7月7日│100萬元│567128│「段月美」印││││││文1枚│├────┼─────┼────┼───┼──────┤│4│95年7月30│100萬元│567129│「段月美」印│││日│││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