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楚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9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球庭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女警員丁○○攔查舉發,詎丙○○竟心生不滿,明知女警員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女警員丁○○,當場以:「事情可大可小,不需要那樣在那邊雞毛當令箭,跟真的一樣,好像你在做多大的事一樣,其實我他媽的還從來沒看過女警做過什麼事情勒」等語予以侮辱,經女警員丁○○告以:「注意你的講話態度!」等語後,丙○○竟仍以:「你少在那邊不要臉了」乙語接續侮辱女警員丁○○。女警員丁○○認丙○○所為已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因而以無線電聯繫其他員警前來支援,丙○○仍在旁以:「既然沒本事,你媽的去找男警來」乙語侮辱女警員丁○○。嗣經員警 邱于哲 抵達現場,丙○○再以:「我說你本事沒有,一叫叫一堆男警來」乙語接續侮辱女警員丁○○。嗣丙○○於坐上警車前,再以:「你真沒有出息」乙語侮辱在旁押解其坐上警車之員警邱于哲。
二、丙○○為警依法帶回中山路派出所後,明知一旁戒護之警員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9時33分,接續2次持安全帽往派出所之辦公桌用力敲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三、丙○○明知警員邱于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9時38分,在上開派出所內,對警員邱于哲辱罵:「我操你媽的逼,我就是說你,你什麼玩意兒啊你,你是什麼東西,你是警員耶,我爸二線二耶」等語,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陳述各該所示之話語,惟矢口否認侮辱公務員及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陳述事實欄一、三所示話語時,沒有要侮辱任何人的意思,是員警態度不佳,有些話話是我順口就說出,沒有侮辱人的意思;我在派出所內將安全帽放在桌上,稍微力氣重了點,我沒有敲打辦公桌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於105年11月9日19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球庭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女警員丁○○攔查舉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3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相符(院二卷第28頁),復有員警丁○○、邱于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9頁)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6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對所示員警陳述上開語語,業經被告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74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所配帶密錄器之現場錄影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沒有侮辱之意思云云,惟觀諸被告所述內容,顯然係認為女性員警只會做如舉發交通違規之勤務,並認為該勤務係不重要的小事,且認為女性員警沒有本事,只會找其他男警幫忙之意思,核其所述顯然係對於女性員警執行職務之歧視,而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被告辯稱其無侮辱之意思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採。再者,被告對押解其上車之員警邱于哲陳稱:「你真沒有出息」,而所謂「沒出息」係指指責他人不求上進、毫無用處之意,顯係對他人予以侮辱之言語,被告辯稱該言語無侮辱之意思云云,亦屬無稽。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告遭員警帶回中山路派出所後,於同日19時33分,接續2次持安全帽往派出所之辦公桌用力敲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院二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復有員警邱于哲、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而本院勘驗上開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00分58秒手持安全帽;於01分00秒將安全帽放置於桌上;於01分02秒再次將安全帽高舉;於01分03秒再次將安全帽放置於桌上後,手指向桌上安全帽,轉頭向左邊警察,右前方警察走向被告阻擋,三名警員圍繞於被告身邊之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7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從被告有第一次將安全帽往桌上放置後,隨即高舉桌上之安全帽快速往桌上放置之動作,核與證人即員警乙○○、丁○○及上開職務報告所指被告有持安全帽用力敲打辦公桌之客觀情形相互吻合。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係因為不滿現場員警指責其闖紅燈又囂張,所以才把安全帽稍微重放等情(院二卷第79頁),被告當時既對員警不滿,顯見被告確有持安全帽用力敲打辦公桌,藉此表達內心不滿情緒之動機存在。如此益徵上開證人及職務報告之指述內容,確屬信而有徵,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問:為何被告將安全帽摔放在桌上時,員警要圍繞上前?)當時怕他情緒激動,試圖要製止、控制他的情緒」、「(問:當時他拿手上安全帽敲打桌子,你們還會擔心有什麼事情發生嗎?)如果不是拿安全帽敲桌子,而是丟向人」、「(問:是否擔心同事會被攻擊?)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問:當時負責工作內容?)戒護被告」、「(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為何被告將安全帽摔放在桌上後,員警就圍繞上前?)因怕他有更進一步毀損公務的行為」(院二卷第30頁及其背面),依其等所證內容可知,被告當時舉動已造成員警執行戒護被告勤務之困難,而其等所證情節亦與一般常情相符,蓋被告所持安全帽敲打辦公桌,勢必造成極大聲響,對執行戒護被告勤務之員警,必然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壓力,擔憂被告持安全帽有其他更為不理性之舉動,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然係以有形之不法腕力,妨害公務員依法所執行之職務,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對員警邱于哲陳稱:「我操你媽的逼,我就是說你,你什麼玩意兒啊你,你是什麼東西,你是警員耶,我爸二線二耶」,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74頁),且與證人即警員丁○○、乙○○到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院二卷第29頁、第31頁),復有員警丁○○、邱于哲於105年11月9日及員警邱于哲、乙○○於105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辯稱其無侮辱之意云云,然上開言語顯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語句之人,產生對被告所辱罵之人有負面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他人之人格及尊嚴,是被告所為,自屬侮辱之言語,所辯無侮辱之意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及三所示之話語,是否係屬受法律保障之言論自由,而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文參照)。亦即保障言論自由,非謂得任意侵害其他基本權利,換言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2、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設於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中,所保護法益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因此,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對於公務員之抽象而具貶抑性之批評對於公務之改革、精進雖非無助益,然倘就逾越界限之言行仍一概不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將動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
3、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即英美法所謂「合理善意評論原則」。刑法第140條雖無類此明文不罰之規定,然由於本條實質上是對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故解釋上亦應認為如係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合理善意評論,應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不受處罰。而陳述是否屬於合理且善意之評論,則有下列標準可資檢視:(1)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2)所評論者必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3)評論之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公眾所週知;(4)陳述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易言之,「適當之評論」者,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僅為單純事實之指摘傳述,其所評論之事,必須要與評論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之,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持平,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名譽為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公務員執行職務固非不得予以批判,然對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非在指摘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錯誤所在,或非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4、查被告於審判中既供稱對於員警開紅單沒有心生不滿,只是希望員警再給他一次機會(院二卷第74頁),可見其對員警丁○○所言並非在對其執行職務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其所陳述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容綜合觀察,係對於女性員警執行職務之歧視,認為女性員警只會做如開紅單之小事,且沒有本事,只會找其他男警幫忙等,雖係意見表達,但並無評論之根據,或基於任何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而為評論,且其動機僅在貶低女性員警執行職務之名譽,非在指謫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有何錯誤,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又就對員警邱于哲陳稱:「你真沒有出息」乙語,及對員警邱于哲陳稱如事實欄三所示話語,同樣非在對員警執行職務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就其發言之前後脈絡觀察,除「我操你媽的逼,我就是說你」係明顯漫罵外,其餘所述顯係針對執行勤務之員警階級而有所歧視,同樣難認係出於客觀合理之批評,或在指摘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意見,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有應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五)又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時間不同,又被告自承將安全帽重放是因為伊被帶回派出所,遭員警指摘闖紅燈又囂張,而說伊父親係二線二是因為有一平頭員警說要告伊妨害公務(院二卷第79頁),顯然被告係分別起意,而證人即員警乙○○作證時亦證稱被告摔安全帽及辱罵如事實欄三所示話語不是同時發生(院二卷第31頁背面),是被告所為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行為,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雖對2位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不願網開一面執意開單舉發交通違規,即以性別歧視之言語接續侮辱員警,另在派出所內有以敲打辦公桌發出聲響之有形不法腕力之方式,以此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甚至對員警以「我操你媽的逼,我就是說你,你什麼玩意兒啊你,你是什麼東西,你是警員耶,我爸二線二耶」等語予以侮辱,並斟酌被告先前已有辱罵執勤員警之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仍對其所言感到抱歉,也願意與員警和解(偵卷第8頁背面及第9頁),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