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團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18號、第181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742號、第21980號、第2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團 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團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團家先陪同其前女友 翁湘婷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審結)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臨櫃申請翁湘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阿波羅 」之人,容任「阿波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 張勝荏陳志彬蔣孝椿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趙秋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吳金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9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團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車貸,才會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阿波羅」做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1、12月間,陪同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9頁、卷三第67至68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東西(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是她(按:翁湘婷)自己交給上頭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10年12月期間帶領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重新設定翁湘婷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裝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將裝有翁湘婷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後,於何時?何地?上交給何人?)我於110年12月期間在台中火車站附近的一間飯店門口,與一名綽號「阿波羅」的男子相約見面,並將該信封交給「阿波羅」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翁湘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12月份左右,由我男朋友林團家先詢問我名下有沒有任何銀行帳戶,我回答說我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我林團家就帶我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重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完後,林團家就將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信封拿走了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有與翁湘婷一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波羅」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9頁、卷三第67至68頁),因此,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與翁湘婷一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tele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一節,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四、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被告供稱:「阿波羅」向我表示我的帳戶信用額度不夠,要先按他指示將帳戶綁定他給的銀行帳戶做約定轉帳後,「阿波羅」可以幫我洗帳戶內的金流紀錄,然後因為我先前因另案造成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才向翁湘婷詢問並經過她的同意後,向她借她的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對方說翁湘婷的信用是空白的,要幫我們將存摺拿去做財力證明,他們會將存摺拿回去將錢放進去做出入的動作等語(見警二卷第5至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被告理應知悉「阿波羅」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則被告對於「阿波羅」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上開自承曾因另案造成帳戶被警示,方會借用翁湘婷之本案帳戶等語,以及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波羅」以前,曾分別於99年及109年間,均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9至111頁、113至118頁、119至124頁、125至12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五、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轉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見。
六、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阿波羅」的真名是什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因此,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八、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局之提款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以及翁湘婷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等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3至144頁、金訴字卷三第73頁),以證明其並無脅迫翁湘婷申辦帳戶資料,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出於自由意志將帳戶資料交出,且翁湘婷究竟係出於自願或被迫交出帳戶資料,顯與被告有無本案之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6至7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1737號案件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吳文福 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8至9部分,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因為我已經沒錢可花用,然後「阿波羅」的人就有先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與翁湘婷花用;(問:
你拿到5,000元的獲利,有無分給翁湘婷?)該5,000元是我與翁湘婷一起花用在生活開銷上,已全數花完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5,000元與翁湘婷一同花用,然此僅屬事後之處分行為,無礙於被告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蔡有亮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出處1告訴人張勝荏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張勝荏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5,000元1.張勝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1至25頁)2.張勝荏提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9至87頁)3.張勝荏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存入憑條(警四卷第77頁)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2被害人 蕭依涵 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手法,致蕭依涵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元1.蕭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7至28頁)2.蕭依涵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05至111頁)3.蕭依涵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3被害人 陳宜安 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宜安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0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9,700元1.陳宜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9至31頁)2.陳宜安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7至128頁)3.陳宜安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4告訴人陳志彬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志彬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0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500元1.陳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3至34頁)2.陳志彬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四卷第145至151頁)3.陳志彬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3頁)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5被害人吳文福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詐騙手法,致吳文福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1.吳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3頁)2.吳文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表(警二卷第67頁)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6告訴人趙秋月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美琦 」、「 林耀文 」向趙秋月佯稱:加入APP富盈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月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0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元1.趙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35至37頁)2.趙秋月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六卷第43至81頁)3.趙秋月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警六卷第41頁、83至95頁、113至121頁、123至127頁)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110年12月30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12月30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8,888元7被害人 蔡全榮 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全榮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 慧婷 」向蔡全榮佯稱:可以操作匯市獲利云云,致蔡全榮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3萬2,000元1.蔡全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2.蔡全榮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三卷第13至17頁)3.蔡全榮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頁)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8告訴人 蔣孝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雨婷 」、「林耀文」向蔣孝椿佯稱:加入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孝椿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0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8,888元1.蔣孝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至5頁)2.蔣孝樁提出之第一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回條(警五卷第10頁)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9告訴人吳金章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吳金章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0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1.吳金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至11頁)2.吳金章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個人頁面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七卷第31至37頁、39至69頁)3.吳金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30日AT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28頁)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10年12月30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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