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蕙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罰執字第57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叢蕙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叢蕙滋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表┌───────┬─────────┬─────────┐│編號│1│2│├───────┼─────────┼─────────┤│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1年6月17日│100年11月11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412│102年度撤緩偵字第││││號│12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法│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審交簡字第││院││4499號│54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24日│102年3月18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499號│54號││├────┼─────────┼─────────┤││確定日期│101年10月26日│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