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93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告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須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消費簽帳後,依約本應於94年7月5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5,300元,然未據被告繳納,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163,405元未付,其中148,716元為消費款、14,689元為利息;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5年2月11日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明細、交易履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詩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