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光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光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光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
101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因細故與 蔡宗霖 發生爭執,即對蔡宗霖為傷害及恐嚇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傷害)、
3月(恐嚇),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倘將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恐過於嚴苛,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上揭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
101年5月18日更犯傷害及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傷害)、3月(恐嚇),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
834號卷第3頁至第13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8號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刑人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竟未知悔改,於該案判決尚未確定之時,旋即又於同年5月18日再犯恐嚇及傷害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