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一年度緩字第一五五六號、一○二年度執聲字第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外殼一只(詳如臺北地檢署一○○年度藍字【聲請書誤載為藍保管字】第一三九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係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八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行為前,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即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按即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移列至第九十八條,文字並酌予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理由為:「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本條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物品沒收之規定,依原條文之文字,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即被告成立前二條之罪責,始得為之,司法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迨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條規定後,實務上仍未有一致之看法。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見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修正前後之規範尚無不同,亦無關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變更,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九七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而扣案印有香奈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一個,經送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鑑定人為鑑定後,確認係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之商品,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10
0年11月29日鑑定證明書、英文委任狀及其中譯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足佐,堪認扣案物確係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