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上訴人鄒鳳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經核定於系爭土地上施以簡易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範圍八百一十平方公尺,除植生面積七百平方公尺,其餘如排水溝、集水井、進水工、沈沙池外,僅核准施以懸臂式擋土牆、乾砌塊石護坡,惟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開挖長約二十公尺、寬約二十公尺、高約六公尺約四百平方公尺之RC灌漿平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查獲後,仍未依限改正,猶繼續綁設板模、鋼筋,灌漿構築水泥牆,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已形成一四方形結構體,足認上訴人於該時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非耕作用之建物,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行為,其租賃契約歸於無效。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二月間通知上訴人本件契約無效,非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提出「變更設計申報書」後,始為主張,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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