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上訴人 孫繼孟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
邱筱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孫繼孟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徐志豪 、 周美娟 於原審之陳述;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所述檢驗報告、蒐證照片、著作權資料、鑑定意見書、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勘驗筆錄等可稽,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㈠至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孫繼孟)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下稱盜版光碟),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且依盜版光碟之販賣價格(盜版光碟每片售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程式軟體」或二百元「遊戲軟體」,均遠低於正版光碟售價)及包裝方式(盜版光碟包裝粗糙與正版光碟包裝精美顯有不同),可以知悉其為盜版光碟,應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未詳為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已盡力與告訴人「微軟公司」、「新力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並同意於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後,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同於同意給予上訴人易科罰金之刑度)。至於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係「任天堂公司」所要求賠償金額過鉅所致。以上訴人係受僱於徐志豪,時薪僅有一百元,原判決量處徐志豪有期徒刑九月,並宣告緩刑三年,卻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而未有易科罰金之機會,顯屬失衡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已援引包括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等卷內具體事證,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一三頁),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依盜版光碟之販賣價格及包裝方式,可以知悉其為盜版光碟云云,不能因此逕認上訴人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稽之卷內資料,起訴書記載之上訴人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起訴書第六頁),第一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第一審判決第一五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其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上訴意旨抗辯上訴人主觀上未有以偽作真之意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包括上訴人與「微軟公司」、「新力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而未與「任天堂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據以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六、一七頁),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徐志豪之犯罪一切情狀,並非完全相同,且就徐志豪所為量刑(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重於上訴人(上訴人係累犯,不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緩刑要件),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失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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