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林瑞祥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32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交簡字第4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同欄第7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職業為粗工、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