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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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李欣穎 相對人鼎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宸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本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簽發系爭本票,原係供作兩造間會款債務之擔保,嗣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悉數繳清會款,惟相對人仍強行扣住系爭本票,拒不歸還,兩造間實已無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因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故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1年度司票字第8749號卷第7頁)。又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務業已清償,相對人仍強行扣住系爭本票,兩造間實已無債務關係存在等節,經核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而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況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乙節並未爭執,則抗告人縱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律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111年1月13日67,000元2948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