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義徵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義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義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附表編號3、4所示2罪、附表編號6、7所示2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6日、40日、30日確定,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3月1日新北院英刑敬112年度聲字第614號函(稿)、送達證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15日110年2月8日110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74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22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第22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438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8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438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7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0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7號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68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6日確定(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139號,已執畢)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30日110年8月17日110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第2284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04號、第335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81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6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5月27日111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81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6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4日111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68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91號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1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04號、第335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