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72號聲請人 李坤霖 相對人 林瑞碧 關係人 李彬彬
李瑛瑛
李欣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瑞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李坤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李彬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李瑛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李欣欣(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瑞碧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瑞碧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罹患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李彬彬、李瑛瑛、李欣欣 陳述 略以:關係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母親林瑞碧之監護人,要求由關係人三人及聲請人為母親林瑞碧之共同監護人,以確保母親之權益。因母親目前大部分時間都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且我們有請看護,大家分攤費用照顧母親,且母親名下財產也早已被揮霍完,無須煩惱爭產問題。目前都是由關係人三人、孫子 李杰龍 與看護在照顧母親,帶母親看醫生,剪頭髮,買衣服,買用品等,母親完全可以表達她的需求,聲請人對母親不聞不問,冷暴力處理,導致母親身心痛苦,更屢次以母親名義提出訴訟,告姊妹、告兒子,現今又巧立名目宣告母親無能力,實在不孝且不可取,請鈞院詳細調查,以免導致年邁但有行為能力有喜怒哀樂的母親,失去自己作主的自由,否則母親會非常可憐。同時關係人李彬彬、李瑛瑛、李欣欣現在都把生活照顧費用跟雇用看護的費用匯入媽媽元大銀行的戶頭由大孫子李杰龍管理。若李坤霖監護宣告怕又會領取母親戶頭的生活費用(已有前例可循),望請鈞院明鑒。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雖能記得聲請人舊名及李彬彬、李瑛瑛之名字,亦能依指令行動,惟對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等問題或稱忘記或無法完整回答,亦無法為簡易算數,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認知退化明顯,目前意識清楚,眼神注視可,可執行簡單指令,可進行一般對話,簡單生活自理上可進行,但語彙表達能力已有明顯退化,近期事務經常忘記,無法做複雜陳述,複雜之語言理解亦有困難,偶有妄想之表現。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林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林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認知缺損之病程,林員病程已約莫10年,其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不高。依林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13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林瑞碧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僅有四名子女即聲請人李坤霖、關係人李彬彬、李瑛瑛、李欣欣,而李坤霖、李彬彬、李瑛瑛、李欣欣均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 業據渠 等 陳明 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李坤霖及關係人李彬彬、李瑛瑛、李欣欣均為相對人至親,且李坤霖、李彬彬、李瑛瑛、李欣欣均表有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熱忱,參以李坤霖陳稱:本件聲請目的係要相對人女兒幫忙分擔看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認由李坤霖、李彬彬、李瑛瑛、李欣欣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復考量相對人現今除李坤霖、李彬彬、李瑛瑛、李欣欣外無其餘最近親屬,參酌相對人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李坤霖、李彬彬、李瑛瑛、李欣欣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瑞碧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