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鵬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鵬喬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鵬喬(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啟鳴 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向被害人 李勛 支付55,000元、向被害人 黃昱淳 支付65,000元,該判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9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被害人王啟鳴表示僅收受一期賠償款項5,000元,除外未再收受任何款項;被害人李勛、黃昱淳則表示未收受過任何賠償款項,顯見受刑人對判決所附條件置之不理。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3年,並應⑴向被害人王啟鳴支付25,000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⑵向被害人李勛支付55,000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⑶向被害人黃昱淳支付65,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8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111年9月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111年12月10日前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0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嗣該判決確定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
日以東檢熙辛110執緩92字第1109015993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文寄送於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指定送達處所「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經受刑人本人於110年12月3日收受,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15日電聯受刑人詢問賠償情形,惟受刑人電話號碼已是空號,再經電聯被害人詢問賠償情形,被害人王啟鳴表示僅收受一期款項5,000元外,未再收受任何款項,被害人李勛、黃昱淳則表示未收受任何款項等節,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5份在卷可參。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6日以東檢亮辛110執緩92字第1119012852號函文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將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文件檢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文寄送於受刑人上址住所及指定送達處所,住所部分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於111年9月19日收受,指定送達處所部分則經郵政人員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亦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詎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未檢送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電聯被害人王啟鳴、黃昱淳,於112年2月8日電聯被害人李勛,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被害人王啟鳴表示僅收受一期款項5,000元外,未再收受任何款項,被害人李勛、黃昱淳則表示未收受任何款項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可徵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㈣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
其僅向被害人王啟鳴給付一期款項5,000元後,即未再向被害人王啟鳴、李勛、黃昱淳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盡速履行判決所定負擔及檢送給付證明到院,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7日到庭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陳述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受刑人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置之不理,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之誠意。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原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
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