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16號聲請人佳升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明賢 訴訟代理人 許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喪失系爭支票,於110年1月28日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之收文章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聲請人於110年2月20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司法院於110年2月24日將之公告於網站,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二)系爭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4個月,業於110年6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於前述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0年8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維美有限公│佳升機械有│合作金庫商業│705107│9,450元│110年1月30日│PG0000000││││司何若薰│限公司│銀行七賢分行│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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