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被告宋姵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
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Ο○○○○○○○○○號SIM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3.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訛詐理由欄所載「假交友」為「假借貸」。
4.更正起訴書附表二交付時間欄編號1所載「1109月14日」為「110年9月14日」,及編號3所載「上午2時20分許」為「下午2時2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4名被害人時,負責從中轉手詐騙所得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與「茶藝館會計小 劉澤融 」及「 詹芊樺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向「詹芊樺」取款後上繳,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此計算,被告共犯附表所示之4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4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不惜為虎作倀,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其之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丁○○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不法報酬,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共犯4個詐欺罪,而該4罪均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在警詢中陳稱略以:兩次收取贓款,各獲利3000元(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其報酬記帳本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7頁),故其本案不法所得共為6000元,而前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丁○○等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等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3000元據被告所供,係其於10月1日轉手贓款所獲得之報酬(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亦查無事證與本案有關,不需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詐騙被害人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詐騙被害人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詐騙被害人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詐騙被害人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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