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3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122公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110公里,超速12公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縱其性能合於標準,但參照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係存有「可變常數」之誤差。且其使用雷達測速之方式若未依原廠手冊同方式測速,亦將可能影響測速結果。而依新修正之『雷達手冊正確安裝及使用」,另新修正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2、第6.3、第6.4(舊法第3.4、第3.5)條規定雷達測達測速儀之檢驗方式,雷達測速儀應以水平方式對目標物發出雷射光方為正確,即使客觀環境無法以水平方式對目標物發出雷射光,亦應盡量保持在同一地平線上,期能符合上開法規範之內容。本件舉發員警立於與高速公路垂直之高架快速道路上,由上往下以雷達測速儀取締,顯不符合理之使用方法,原審亦未就原廠手冊所載明之使用方法為何,於理由中敘明及函詢舉發機關,並自行就所謂「餘弦效應」作違反法規意義之解釋,且任意臆測雷射測速儀離汽車行駛之車道垂直距離為6、7公尺,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善盡調查義務及違背法令之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3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2.
8公里處時,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110公里,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22公里,超過速限12公里,遂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1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B125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3,000元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受處分人超速違規測速照片、國道一號北上274.8公里、273.2公里處設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34頁、第3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上開駕駛本件車輛行經該處經警以科學儀器照相舉發之事實,自堪可認定。
㈡員警用以測定受處分人本件超速駕駛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1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其誤差值亦合於標準,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於98年10月3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且誤差值亦在標準範圍內自無疑義。而本件員警舉發該違規超速所持用之「雷射」測速儀,係採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於3/1秒內發射40次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且使用數位相機照相,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車速超過設定之速度,即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加密存檔,本件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字標線符號標示在受處分人車輛之尾部,自無誤拍他人車輛之可能,並就該採證照片經以判讀表比對無誤始予舉發,有該判讀表及採證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39頁)。另經原審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轉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9年2月1日以
(99)台電檢量字第037號函覆謂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並未對本件雷射測速儀之使用方法做規範,亦有該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6頁)。綜上觀之,本件員警持以取締受處分人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且其誤差值亦合於標準,而經以上開方法所擷取之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車輛照片顯示,舉凡日期、時間、距離、地點、車速等均精確無誤,亦明顯有一「+」自符號在該車輛尾部車牌處,自足見舉發員警當時所持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之方法並無不當或錯誤可言。是受處分人上開所稱雷射測速儀恐經員警使用不當及尚有誤差值云云,即無足採。
㈢按所謂「餘弦效應」係指當目標物之行進方向並非直接朝向
或遠離雷射測速儀時,兩者之間形成一夾角的效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2可按。故如雷射測速儀所在位置之點為A,測得汽車行進間之第一點位置為B,第二點位置為C,B到C之距離為a(即汽車實際之車行距離),A到B的距離為c(雷射測速儀位置至汽車行進間第一點位置之距離),A到C的距離為b(雷射測速儀位置至汽車行進間第二點位置之距離),因三角形任兩邊邊長之總和必大於第三邊之邊長(即a+b>c);換言之,a>c-b,故實際之車行距離(a)必大於雷射測速儀位置至汽車行進間第二點位置之距離(c)減去雷射測速儀位置至汽車行進間第一點位置之距離(b)。亦即在同樣之時間內,實際行駛之距離會大於雷達測速儀所感應到之距離,又因為速度=距離÷時間,因此,同樣時間行駛之距離越遠,表示速度會越快。再引伸論之,當車輛進行方向與實際位置形成之夾角,夾角愈大,測速愈低,即表示實際車速會大於測速儀測得之車速,此係對於駕駛人更為有利(參原審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11月17日公警交四字第0980472750號函)。本件員警在瞄準目標汽車時,雷射測速儀與目標汽車之行駛方向間形成1個角度。是雷射測速儀所測量之車速會比目標汽車實際之車速低,而且角度越大,所測量出之車速越低。依本件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員警持雷射測速儀瞄準測速時,與該超速車輛之測距為113.7公尺,則依上開說明,不論員警所在位置係與該超速車輛平行或垂直距離之差距為何,因該雷射測速儀之測速方式,係依3/1秒內發射40次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之時間差,予以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均不致因水平測量或垂直之距離相差若干公尺而有差異。故受處分人前揭辯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超速之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與原審異議多屬相同之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自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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