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70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伍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鎮○○路○○號「東方玉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並自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薪資,僱用丙○○擔任清潔、兌幣與開分之工作。詎甲○○、丙○○2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入場並在選定之機台以1比1之比例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機台之遊戲規則押注,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把玩時,可示意丙○○洗分,並依照洗分當時機台所顯示之分數,在櫃檯兌換現金。嗣於98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適乙○○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前往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賽馬」機台,並依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
5分許,乙○○向丙○○示意要洗分,丙○○於確認該機台當時顯示之分數後,即交付現金3,700元予乙○○,而為埋伏員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陳稱:其在警局所為陳述,係因警察向其騙稱若快點承認,就可以回去,警察並要其不可告訴檢察官,其因而相信警察,始承認有賭博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依被告乙○○所述,其應係主張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然查,就被告乙○○於警詢陳述時,係由員警先對其為罪名、緘默權及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告知後,員警始開始詢問,並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乙○○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蓋章完成,顯見乙○○當時即已知悉其係因涉犯賭博罪嫌而遭員警詢問,倘乙○○果真無賭博行為,衡以常情,理應極力說明,以示清白,豈有虛偽坦承犯行而故陷己身遭受司法機關訴追之理,酌以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竊盜前科,本案並非是其第一次接受員警詢問,則其對於員警辦理刑事案件,在詢問完畢後即會移送檢察官進行複訊等過程,已多次親身經歷,於本案自無法對此流程諉為不知,故乙○○所為上開辯解,顯無可信,且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其於警詢陳述時,員警並未對其施以刑求或強暴、脅迫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是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之供陳,就被告甲○○所涉本件犯行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復已就乙○○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而本院審理時曾依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庭作證,乙○○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卷第51頁),此情形經核尚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乙○○在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甲○○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經營電子遊藝場,並僱用被告丙○○擔任店員,被告丙○○、乙○○亦對於乙○○於上揭時、地把玩電子遊戲機「賽馬」後,丙○○在櫃檯交付3,700元予乙○○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供承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不在現場,伊之前有交代員工不可兌換現金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據其以前所辯及被告丙○○辯稱:上開3,700元,並非洗分所得,係2人私人間有借貸關係,且依丙○○當時所在的位置,並無法看到電子遊戲機上所顯示之分數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係上開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丙○○則受僱於被
告甲○○,被告乙○○則於上揭時、地前往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賽馬」,嗣被告丙○○於櫃檯交付3,700元予被告乙○○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乙節,業據被告甲○○、丙○○、乙○○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8張、高雄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天下午3時45分進入
該店把玩「賽馬」,我洗分時,機台分數為3,700分,我叫丙○○看一下,丙○○在櫃檯站起來看我洗分的分數,我跟她說我直接洗掉,我就去櫃檯,丙○○在櫃檯兌換現金3,70
0元給我,我之前曾經看過別人是這樣洗的,我跟丙○○沒有金錢借貸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雖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我認識丙○○好幾年了,我有時會向丙○○借錢,當天丙○○交給我的3,70
0元不是洗分的錢,我原本要向她借5,000元,但她表示只可以借我3,700元,我之前有向丙○○借過錢,我還她錢都是以手機0000000000號及我家裡電話00-0000000打她手機0000000000號親自與她連絡,之前在警局所為陳述,是因為警察叫我快點承認,就可以回去,警察還要我不可以跟檢察官說警察有這樣跟我說,我就相信警察,我才認罪等語;被告丙○○亦辯稱:上開3,700元是我借乙○○的,我跟乙○○認識很久了,當天乙○○本來要借5,000元,但我只能借他3,700元等語。惟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 蔡耀順 於原審98年11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跟 楊旻樺 到現場時,乙○○在把玩店內編號第1台之「賽馬」機台,丙○○則在櫃檯,我坐在店內編號第3台之「賽馬」機台,在乙○○把玩的過程中,他與丙○○並無接觸,我也沒有聽到他們之間有對話,當天約下午5點多時,我有看到丙○○在櫃檯拿錢給乙○○,因為乙○○要洗分,當時丙○○與一位店員在聊天,櫃檯距離乙○○把玩的機台距離在3公尺以內,乙○○走過去說「我要洗了(台語)」,丙○○並未走到機台,是乙○○站在機台旁跟丙○○說「我直接按了喔(台語)」,經丙○○點頭確認後,乙○○就直接將分數按掉,當時丙○○沒有說任何的話,當時機台的分數是顯示在台面上,乙○○說要洗分之後,我就走到櫃檯旁的飲料香去拿紙毛巾,我有看到分數是3,700分,後來乙○○就去跟丙○○拿錢,丙○○則將3,700元交給乙○○,我們即當場查獲,查獲當時我們有問乙○○這3,700元是何錢,乙○○有說這是他洗分的錢,還說他跟丙○○無借貸關係,查獲當時我有立即拍照存證,我們取締過程都是這樣處理,當時乙○○手上還拿著錢,卷附之照片是現場立刻拍攝的,並非事後之模擬照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2至61頁),蔡耀順並當庭提出查獲現場之相關位置圖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82頁)以供對照;而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另名員警楊旻樺亦於原審98年11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是坐在「小 瑪莉 」機台那裡,乙○○坐在靠近我另一名同事蔡耀順那裡,乙○○坐的機台與我的機台距離大約3至5步,乙○○與櫃檯的距離應該是3大步,而我離櫃檯大概是1大步的距離,我可以看得到乙○○的機台,當天乙○○把玩後有跟丙○○說類似要洗分的話,至於是如何說,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當時丙○○好像有講了1、2句話,但我忘記她講什麼,丙○○有站起來往機台那裡看一下,之後乙○○就跟丙○○說他要按掉,丙○○沒說什麼,就點個頭,乙○○就把機台按掉,並直接走到櫃檯,丙○○就從櫃檯裡面拿錢出來給乙○○,我們當天下午3點多進去到5點多查獲的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丙○○與乙○○有互動或聊天,而乙○○洗分時,我有看到他的分數,我跟他距離不遠,我只要起身一點就可以看到,當時他的分數是3,700分,後來查獲清點時,知道丙○○給乙○○的錢就是3,700元,至於卷附之照片是現場查獲時由蔡耀順立即拍攝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9頁)。經核證人蔡耀順、楊旻樺所為之證詞,2人就乙○○表示要洗分時,丙○○有無講話此點固有些許出入,然就被告乙○○進入上址後,其與被告丙○○並無聊天、互動,直至被告乙○○表示要洗分時,被告丙○○即當場確認機台上之分數為3,700分,由被告乙○○自行將機台分數按掉,被告丙○○則在櫃檯交付3,700元予被告乙○○等攸關本件被告乙○○、丙○○有無洗分之重要情節則屬相符,且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一致,雖證人蔡耀順、楊旻樺2人係本案查獲之員警,然該2人身為司法警察,可合理期待其公正執行職務,且於審判時,原審亦分別對該2人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該2人當無僅為了績效而甘冒招致己身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是證人蔡耀順、楊旻樺上開證言,應非出於捏造而堪採信。
㈢被告乙○○自案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進入上址把玩機台起
,以迄同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乙○○與丙○○2人間並無交談,倘被告乙○○、丙○○為彼此熟識而有金錢借貸往來之朋友,衡情,當無可能在長達一個多小時之時間內毫無任何互動,甚且,在2人無互動、交談之情形下,被告丙○○如何得知乙○○是否有借款之意以及欲借款之金額為何?被告乙○○又如何得知丙○○是否願意貸款以及可供貸款之金額為多少?亦即在上開情形下,被告乙○○、丙○○根本無從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乙○○、丙○○辯稱上開3,700元係借款云云,實有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雖被告乙○○於原審當庭又辯稱:當天借錢之前,有先以電話跟丙○○聯絡等語,然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於本件案發之前,並無任何以上開號碼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此有卷附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以及中華電信通聯查詢資料各1份在偵查卷第33頁至第66頁可資佐證,則被告乙○○上開辯解,亦屬無據。綜上,相互勾稽,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交付予乙○○之3,700元確係被告乙○○洗分所得無誤,且被告乙○○辯稱其在警詢時之供述,係遭員警欺騙,故為不實之陳述等語,本院無從採信,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乙○○於警詢所述即為案發當時之情況,其事後在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無非係卸責以及迴護被告丙○○及甲○○之詞,當非可採。
㈣至被告乙○○、丙○○及辯護人一再辯稱丙○○從上開櫃檯
,根本看不到乙○○把玩之機台上所顯示之分數云云;然證人蔡耀順、楊旻樺已於原審時明確證述其當時有看到機台上之分數為3,700分,且被告乙○○表示要洗分時,被告丙○○向乙○○點頭後,被告丙○○旋即在櫃檯交付3,700元予被告乙○○,而3,700元並非被告乙○○與丙○○2人間之借款,業經認定如上,倘若被告丙○○當時在櫃檯根本看不到機台上之分數為3,700分,為何被告丙○○會如此湊巧交付3,700元予乙○○?參以本院於99年1月27日至現場勘驗,以證人蔡耀順、楊旻樺查獲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是否可能看到被告乙○○把玩之機台上所顯示之分數一情,經實際操作結果,證人蔡耀順所站立之位置距離機台2.5公尺遠,其可清楚看見被告乙○○把玩之機台上所顯示之分數,但證人楊旻樺所站立之位置距離機台3.5公尺遠,其無法很清楚看見被告乙○○把玩之機台上所顯示之分數,有些數字可以看清楚,但有些數字則看不清楚等情,亦有本院該勘驗筆錄在本院卷第67頁可憑。顯見被告丙○○當時確實有看到機台上之分數為何,是被告乙○○、丙○○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㈤另被告甲○○雖辯稱其有交代員工不得賭博等語。然被告丙
○○、乙○○間確有洗分之賭博行為,已如上述。而自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交付3,700元予被告乙○○之洗分過程觀之,被告丙○○在與乙○○無對話之情形下,竟可動作熟練地將洗分現金交付予被告乙○○,而未見被告丙○○向乙○○表示老闆有交代本店不得洗分等語,可認被告丙○○對於顧客洗分一事,已有相當經驗,本次並非第一次替顧客洗分;另就被告甲○○經營上開遊藝場之角度觀之,若顧客洗分,即表示店員須將店內現金交予顧客,此舉勢將導致店內營收減少,店員若非已先徵得負責人之同意,豈敢擅作主張為顧客洗分,而使自己因此遭負責人懲罰,甚至解雇?依上所述,可見被告甲○○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丙○○為顧客洗分甚明,故被告甲○○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丙○○、乙○○上開辯解,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甲○○經營「東方玉電子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臺,並僱用被告丙○○為員工在上開遊戲場工作,負責看顧機臺、兌換代幣、洗分、開分及兌換賭資現金,由賭客依開分或投入代幣押分,未押中部分,則該次賭資歸遊藝場負責人即被告甲○○所有;押中部分,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分數後兌換寄分卡,並持之兌現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核被告甲○○、丙○○、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丙○○就上開賭博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員警查獲時雖未在場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綜觀其提供場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僱用被告丙○○為店員等情觀之,被告甲○○對於本件犯罪亦具有支配之地位,而為本件賭博罪之共謀共同正犯甚明。又公訴人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但又敘明「被告甲○○獲利之來源係取決於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並無營利行為,故告甲○○、丙○○自難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顯然相互矛盾,故本院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可言,併此敘明。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丙○○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
3月13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賭博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被告甲○○、丙○○、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臺,並僱用被告丙○○為員工,負責看顧機臺、兌換代幣、洗分、開分及兌換賭資現金,由賭客依開分或投入代幣押分,未押中部分,則該次賭資歸遊藝場負責人即被告甲○○所有;押中部分,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分數後兌換寄分卡,並持之兌現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故被告甲○○、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場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且均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尚有未恰。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此,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最高法定刑為罰金新台幣3萬元,被告乙○○僅是前往賭博之賭客,原判決竟判處被告乙○○罰金新台幣3萬元,為該罪之最高刑度,而對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及員工,則應如何科處?可見原判決對於被告乙○○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亦有未當。被告等3人上訴,均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居於負責人之地位,被告丙○○則係受僱於甲○○,2人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另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甲○○前於92年間有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前科,丙○○無前科,乙○○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核屬被告等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物品,經核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應予沒收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與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經本院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核此敘明。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子遊戲機「皇冠迷13」2台(各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虎頭BAR」2台(各含IC板1塊)│├──┼────────────────────────┤│3│電子遊戲機「豹BAR」3台(各含IC板1塊)│├──┼────────────────────────┤│4│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1台(含IC板5塊)│├──┼────────────────────────┤│5│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0台(各含IC板1塊)│├──┼────────────────────────┤│6│電子遊戲機「DREAM97」3台(各含IC板1塊)│├──┼────────────────────────┤│7│電子遊戲機「賽馬」1台(含IC板2塊)│├──┼────────────────────────┤│8│電子遊戲機「賽馬」1台(含IC板1塊)│├──┼────────────────────────┤│9│電子遊戲機「賽馬」1台(含IC板1塊)│├──┼────────────────────────┤│10│電子遊戲機「POKER」1台(含IC板1塊)│├──┼────────────────────────┤│11│電子遊戲機「金龍鳳」1台(含IC板1塊)│├──┼────────────────────────┤│12│電子遊戲機「龍飛鳳舞」1台(含IC板1塊)│├──┼────────────────────────┤│13│機台內10元硬幣共計15,790元│├──┼────────────────────────┤│14│櫃檯現金34,330元│├──┼────────────────────────┤│15│賭資3,700元│├──┼────────────────────────┤│16│計算機1台│├──┼────────────────────────┤│17│排班表2張│├──┼────────────────────────┤│18│監視器主機1台│├──┼────────────────────────┤│19│監視器螢幕1台│├──┼────────────────────────┤│20│監視器鏡頭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