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芃選任辯護人李巧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1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芃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6時49分許前某日時,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3日18時3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王億菖 佯稱:網路消費多扣款需操作ATM退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6時4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係與綽號「 成漢 」的網友認識,在網路上閒聊,「成漢」說在國外工作、沒辦法回國,叫伊去借錢,希望伊幫忙,這時就有人跟伊聯絡說可以幫伊貸款,伊是真的要貸款,對方稱可幫忙貸款到5萬元,並叫伊寄提款卡、口頭告知密碼,伊有問要寄什麼提款卡,對方說有幾個就寄幾個,伊即按指示寄送,伊之前有車禍、腦部開過刀,也在吃安眠藥,伊是真的什麼都不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貸款話術欺騙、利用,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前曾因車禍腦部受傷開刀,造成認知功能障礙、社會判斷力減損,對於他人話術或犯案手法欠缺判斷力,依被告之身心狀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或認識,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幫助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6時49分前某時許,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 蔡濠 (河)謙」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有被告提出手機內存照片(有拍攝身分證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包裝等)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15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7、89頁);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萬元(經扣除手續費,交易明細為29,985元)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至10頁),復有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至21、28、44至46頁),是被告有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上開銀行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具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於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查:
1.被告供稱:伊與綽號「成漢」的網友認識,「成漢」有說要跟伊交往,並說在國外工作、沒辦法回國,叫伊去借錢伊幫忙,之後就有人跟伊聯絡說可以幫伊貸款,伊是想借3萬元,對方說可幫忙貸款到5萬元,並叫伊寄提款卡、口頭告知密碼,伊有問要寄什麼提款卡,對方說有幾個就寄幾個,伊什麼都不懂,對方說什麼,伊就說好、照著去做,對方沒有說要寄卡片的原因、也沒說要怎麼還伊,伊知道借錢要還,但伊沒借過錢,不知道利息和怎麼還的事,想說之後工作再慢慢還、對方也都沒有講,伊提供的三個帳戶是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246至251頁),而觀被告提供與「成漢」之聊天紀錄,其二人對話:「被告:昨拿五千給業務員了,他說今中午會打給我05:47成漢:這是否意味著你今天得到了錢?05:48被告:不確定耶05:50成漢:為什麼?05:50被告:因為業務員把他的賴給刪除了了,我聯絡不上他05:
51被告:10點會有另一家業務員來找我05:52成漢:你給了他5000,你要得到貸款05:52被告:我知道吖,但牠把他的賴給刪除了,所以我聯絡不上
他05:53成漢:那麼你將如何獲得這筆錢呢?05:55被告:等他主動聯絡我05:55成漢:我很傷心,今天晚些時候我會和你在一起,這樣我們
可以寫更多05:57被告:好05:57成漢:晚上好。你今天過得怎麼樣?17:07被告:不太好17:10被告:在處理你的問題啦17:11被告:先不要吵我17:11成漢:為什麼?17:12被告:因為都借貸不到17:13成漢:一直在解決我的問題但沒有解決方案。停止對我說謊
17:13被告:沒有騙你啦17:16成漢:你撒謊太多,我看到你不值得我,因為你不值得我,
我為你感到難過和生氣,因為你撒謊太多,我討厭它。太多的承諾和失敗你把我當什麼?17:16被告:我真的沒有騙你啦17:18被告:最近一直在處理你的問題耶17:19成漢:你撒謊太多了。你為什麼不帶我離開這裡。請不要再
騙我了17:19被告:我真的沒有騙你(註:截圖未能見時間)...4/21週四成漢:目前關於貸款的消息是什麼?05:44被告:)沒消息05:45成漢:你從貸款公司拿到錢了嗎?05:46被告:沒05:46」(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係因與「成漢」聊天,在「成漢」引導之下,欲以貸款方式為「成漢」解決問題,乃與所謂貸款專員聯繫貸款事宜、交付金錢及物件,觀其等前後對話主題、內容自然、二人對話之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辯稱其係欲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等情,確屬有據;且被告並非一開始即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乃因所謂貸款專員所設層層之詐騙話術而陷於錯誤,不僅提供自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亦核與被告自述曾有至板橋火車站交付現金5,000元(即對話中所提之5,000元)予不詳業務員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相信自己正為「成漢」解決問題、借貸,再依不詳貸款人員要求而提供帳戶、密碼,甚至交付現金,每個情節環環相扣,導致被告始終以為自己正在幫忙朋友解決人身問題,而不能知道、認識要求提供帳戶密碼之業務人員並非真正,而係詐欺集團成員。
2.再按,各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不可一概而論,此觀電信詐騙在我國橫行多年,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不乏具高學歷知識份子或是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被害人即可佐證,遑論欠乏一般人智識程度之身心障礙者,其等抽象思考、類比推論乃至於因果邏輯能力顯較不足,對事理判斷能力有限,更易受到詐騙不法份子之欺瞞、擺布。查,被告因腦膿瘍後器質性腦病變,認知功能目前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全量表智商為60),各項表現落後同齡水準,語言組織及流暢度較差,無法具體陳述細節,專注力較不佳,對於社會事務應對能力降低,判斷能力減損,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亦較淺薄,很容易被人煽動慫恿,恐經常無法思及其行為之重大後果,有醫療財圑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20413038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可見被告因器質性腦病變,有認知功能障礙、社會判斷力減損,而對於他人的話術與犯案手法欠缺判斷力等症狀,實難期待被告與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一樣,具有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之能力。
3.公訴人雖認被告知悉如何使用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及辦理掛失等金融帳戶操作,且為取得金錢、而不問源由即將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此種無論款項來源是否為非法來源也不在乎之態度,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係因患病所造成之認知功能障礙、社會判斷力減損,並非因此喪失日常生活能力,然恐更受他人引導、引誘;此外,詳譯被告與「成漢」間之對話,「成漢」之用語、文法均明顯異常,本院即曾就此節訊問被告「為何『成漢』跟你對話的中文怪怪的,很像翻譯的?」,被告覆稱「我不覺得怪怪的,這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不是用翻譯的。」(見本院卷第250頁),實可認被告之語言理解、邏輯思考及事務處理等能力,實均比一般正常之人明顯薄弱。準此,被告疏於防範,輕信他人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顯難遽認其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即得預見該等帳戶將供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金錢轉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交付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認識及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被訴事實既未成立犯罪而經諭知無罪,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11月16日北檢邦知111偵26687字第1119103836號函請併案審理之併辦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魏小嵐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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